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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湯景華縱火釀6死卻自稱清白 辯護律師:他智力低判死違反2公約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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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9-21 06:40:5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本帖最後由 雲想 於 2018-9-21 12:10 編輯

湯景華縱火釀6死卻自稱清白 辯護律師:他智力低判死違反2公約


示意圖


示意圖

湯景華於2014年間在新北市的餐廳中與餐廳老闆還有顧客翁男發生爭執,卻懷恨在心,縱火意外燒死翁男住處的6名家人。一審判決翁男死刑,二審撤銷原判決但仍判死刑,褫奪公權終身。20日最高院開庭審理此案,被害人翁男今也到場聆聽開庭內容。湯景華原本在警尋與檢詢時承認犯行,但於一、二審都改口否認,今再度否認所有犯行,他說會到案發現場,只是去倒回收物,並非縱火。

被害人翁男要求維持死刑判決
被害人告訴代理人謝智潔表示,今天的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團與被告完全是兩種不同論點。律師團是以有罪的前提下進行辯護,但被告還是宣稱他是清白的,他沒有做,他去案發現場是為了丟回收物。在一般刑事法庭中,很難想像,辯護人的策略跟被告完全不同。她認為這是因為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以至於辯護律師也很難說出被告無罪,只能做有罪的訴訟辯護。

謝智潔認為此件的被告十分狡猾,從兩次買汽油的行徑就可以知道他心思縝密,一次買了95汽油加在自己的機車,另一次是購買92汽油來縱火,湯景華知道縱火用便宜一點的油就好,還辯稱沒有縱火,是用來清洗家裡,但家中根本找不到汽油的痕跡。

謝智潔指出,湯景華從偵查中認罪,到一審、二審、三審完全大翻供,說自己無罪,對6條人命一句道歉都沒有,也完全沒有賠償,還不斷去埋怨告訴人,因此,她認為應該維持一審二審的判決。另外,她認為很遺憾,今天審判長未能讓被害人發言。

湯景華記仇縱火釀6死
2014年間,湯景華當時帶著雨傘進餐廳,遭老闆制止,雙方起爭執,翁姓男子出面勸架後,發生衝突,湯景華離開餐廳時跌倒受傷送醫,因而對老闆還有翁男提出傷害告訴,另分別對老闆提起誣告,以及對翁男提起偽證告發。地院裁定傷害告訴無罪,後兩案檢方也做出不起訴處分。

湯景華提起告訴後,官司打輸,因而不滿,在開庭期間,湯景華記住翁男的住家地址,2016年3月他購買汽油,並三度進出案發地點,先以拖把柄將調整附近監視器角度,再將浸滿汽油的報紙放置住宅出入口的機車上,並點火燃燒,造成六死悲劇。

湯景華:若真要犯案,怎會被監視器拍到?

今日於最高院開庭審理過程,湯景華講了三點作為反駁:他表示原本是夜班保全,從被警察抓到正式做筆錄,沒有睡覺,所以精神狀況不好,只想趕快應答了事;另外,他說如果他要去現場觀察,沒必要帶一大袋回收物;他也說如果他真的要犯案,會不知道附近有監視器會拍到嗎?

湯景華辯護律師請求重新量刑
選任辯護人從原審殺人判決的爭點來說,湯景華沒有殺人與放火燒燬房子之故意,只是要燒機車嚇嚇翁男,在警詢中湯景華曾說「我丟在車上,想說不會有什麼大事,只想給翁男警告,不知道那麼嚴重,很內疚。」、「看到報紙才知道事情很嚴重,請原諒我的無知」,因此,在二審判決間接故意的部分,違背警詢紀錄,湯景華沒辦法知道會燒死那麼多人,所以應該是過失殺人。

另一爭點為此案判處死刑是否違法?辯護人表示,根據兩公約指出,必須要是最嚴重之犯行才得已處死,但本案中,湯景華沒辦法知道現場詳細狀況,裡面這幾個人,會不會燒死人,所以他並非最嚴重的犯行。辯護人也指出,湯景華的智力鑑定為很低,所以判死是違反兩公約

至於精神疾病的部分,也是本案的爭點,辯護律師認為,如果湯景華精神正常,那就不能免責,而是量刑的問題;但此案中未進行精神疾病的鑑定,僅有心理衡鑑,但過去他的就醫紀錄顯示曾有過精神官能症,還有吃抗憂鬱的藥物,所以應該要調查清楚他有沒有精神疾病,否則就像在死刑案件中擲骰子。

檢察官:此案判死未違反兩公約
檢察官認為,湯景華僅因心中的恨就放火,而且他的心智能力在鑑定中屬正常,還選在深夜縱火,造成兩戶人家全亡。他指出,三級審中湯景華都知道要否認犯行,縱火前也知道要觀察情況,調整監視器的高度,他認為湯景華心思比一般人細膩,他的心思像「狀元才」,怎麼會有心智的問題。檢察官指,這個案子中一次死了6個人,因此這是屬於最嚴重的罪行,並沒有違反兩公約。

法院諭知,此案將於10月4日上午10點進行宣判。



資料來源

https://tw.news.yaho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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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六 條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國內法刑法規定

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
原因自由行為係指對於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簡言之原因自由行為就是「借酒裝瘋+傷害或是殺人」符合刑法給予非難。

個人看法
1.我國刑法沒有過失殺人之明文,僅有故意殺人之罪責依刑法271條所著。

2.行為人企圖以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責,為自己殺人刑責脫罪,如行為人當時無法預見,房屋內有若干人居住?我主觀上只是警告被害人意味,無殺人之圖,對於個人智商低落?那對調整監器角度如何解釋?還有如果智商低落,又如何能夠擔任保全工作?行為人在縱火時間點,如選擇夜間即表示有意謂避人耳目,但卻也與警告被害人意圖相左。又行為人辯稱智商低落,那又為何能夠對於不利己之怨隙,如此牢記且思考邏輯均能連貫,且未受外在環境刺激後而改變或有所影響!

3.按行為人在犯案縱火時,心智是否正常並無缺陷?如心智正常與常人無異,就無法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上開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三種情況:不能、欠缺、顯著減低。
不能與欠缺的情況,是不罰的。而顯著減低的情況則是得減輕其刑。 此兩項不同點,在於第一項是條件上的不能、欠缺,其刑度是不罰;而第二項是條件上的顯著減低,其刑度是減輕其刑。

須注意的是,以下情況並没有第19條之適用。

例如,在酒醉情況下之行為,如果是在心智尚清醒時(完全責任能力狀態)即有犯行之故意,而刻意讓自己陷於酒醉狀態(無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或是,心智尚清醒時已預見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即使肇事致人於死時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仍成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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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得浮生半日閒,持竿垂釣樂逍遙,遠離俗世避紅塵,淡泊名利心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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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2-25 16:45:01 |只看該作者
律師仄麼說根本不是重點

是法官喜惡才是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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