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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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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5-7 00:40:1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陳先生因積欠債主金錢,債主已經向法院聲請針對陳先生設定抵押給債主的不動產,進行拍賣。但因不動產之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陳先生的年齡又將屆退休,唯恐自己還未領取的勞工退休金也不保了……。

<解說>

其實,陳先生尚未領取的退休金,是不用擔心被債主查封的。依據勞保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保各項保險給付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新制,依勞工退休金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法也不得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所以各項勞保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等,均不得查封執行。

另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事實上,以上法律所規定不得查封的標的,若已經換成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例如,退休金已領取而存入銀行戶頭、或發明或著作已經換價為金錢,即與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一樣,仍然可以進行查封。

………………………………………………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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