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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飲宴應酬看賄賂罪
司法實務上把公務員與商民之飲宴應酬,當作是滿足個人慾望的「不正利益」,滿足公務員個人的口腹之慾或許是不法,但是公務員滿足他人的慾望,只要是合法的請求方法,算不算是「違法」呢?不正利益的賄賂罪當然是在影響公務員職務上的不正當執行,可是公務員飲宴應酬與正當執行職務有沒有界限呢?違法事件的探討一定是從事件的違法性來看,飲宴應酬本身是不是就是違法呢?在行政實務上以關說為目的的飲宴應酬仍然是容許的,也許只要不超過此一範圍就會是合法的。因為在這裡賄賂罪是「結果犯」,光是飲宴應酬是無法認定未遂犯的,而飲宴應酬在不正利益賄賂罪的「結果犯」必然要件上,必須足以影響公務員職務上公正的執行,而表現在給付或裁罰與否的行政裁量上,或是對於政府採購契約爭議的決定或判斷上,這些情況在司法實務上確實很難直接斷定,這也確實值得我們進一步探討。
「關說」是對於尚未作成行政決定之事進行遊說,「斡旋」是對於既定政策的改變利用有政治影響力的人進行遊說。公務員公正職務執行的違背與否,表現在飲宴應酬的進行關係中,有人說違法與否是政治判斷力的問題,因為官員只有在首長或其授權之人的同意下,才可能有絕對影響公權力執行的效果,而絕對的權力才會涉及在飲宴應酬關說活動中的腐敗問題。所以制度上未了避免關說型態的飲宴應酬造成政府施政的腐敗,才會規劃了陽光法案的登錄制度。公務員事前取得首長許可後向指定之政風單位登錄後,作為關說發生司法案件時證明公務員清白及公正執行職務的一種制度。這樣才能避免飲宴應酬造成公務行為私相授受,在發生刑法貪瀆罪責時可以受陽光法案證明而避免遭受嚴厲課責,畢竟只有不見陽光的行為才可能是違法可議的。雖然遊說法沒有針對個案的行政裁量加以規範,但是並不代表陽光法案制度存在重大漏洞。只是在行政院行政革新方案中,對於飲宴應酬規範的認識與貫徹的問題。公務員有當擔並不一定代表作對的事,尤其是參加不經報告而與經手業務的飲宴應酬,這就是陽光法案中的一個黑數。
法律對於政務官或首長參與公務有關之飲宴應酬,在政治上雖然沒有直接的責任規範,但也並不代表法律對於政務官或首長的私相授受行為可以加以默許。利益衝突迴避法不能規範政府首長授權所屬主管機關首長後的協同行為,請託關說也不足以直接規範上級長官的不法命令,這樣不法弊端的爆料才會不斷發生。因為社會上以自我道德中心作為法律的判斷,使政治道德與法律道德產生混淆。政治永遠在創造及挑戰法律的極限,而法律道德卻只能用社會道德來評斷,難道社會的道德在這時候只是最低的法律道德標準嗎?當然,對於公務員飲宴應酬的刑法法律關係,如果法官也永遠以自我或反政治的道德官來看,而不慮及刑罰禁止的基本禁止規範只有在妨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等行為,其他只是在政治上立規範管理的處罰行為。而公務員飲宴應酬行為並不是刑罰法律直接以構成要件規定全面禁止的項目,要不然就不會另立公務員飲宴應酬登錄管理的制度。
法律上之所以對飲宴應酬加以違法處罰,乃是飲宴應酬本身所涉及事件的違法性關聯,而將之歸類於成立刑法賄賂罪「不正利益」的一種。可是賄賂罪的前提在飲宴應酬的對應上,必須屬於「職務行為」上的作為或不作為本身的「對價」,如果飲宴應酬屬於遊說、關說或斡旋行為內容,而不是所謂犯罪的直接對價,邏輯上當然就不屬於「賄賂」。至於賄賂罪所謂的犯罪利益「對價」,當然指的是雙方事前對於飲宴應酬目的契合的意思。光是一方表示的意思,在公務員未為接受該行求目的前,除非符合「未遂犯」的規範,自然不會構成賄賂罪的客體。
賄賂犯罪在飲宴應酬犯罪構成要件的結合,是將二個不同而屬於犯罪事實的一部份的行為結合,將之涵攝成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加以處罰。而此一結合行為所涵攝的行為如果只包括一個不法行為相對應下的所有行為,那就要討論該不法行為的前提規範是否具有全部處罰的意思,否則應該只有處罰相對應行為的結果。所以公務員飲宴應酬所具備的違法性,也必須與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有直接的相關聯,才會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如果該行為非出於有「決行權」的公務員時,能不能課以賄賂罪就會成為一個處罰事實認定問題?而此一事實認定多半會以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故意不作為」、「偏差」或「保留」來作決定。而所謂「公正執行職務與否?」,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884號判決認為,所謂「違背職務」乃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其內容當然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指的是職務的違背性而言。在遊說、關說或陳情而言,目的如果在促使公務員職務的被動發起,顯然也必須是最高法院58年台上884號判決所指的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才是公務員不法飲宴應酬論處違背職務受賄罪的範疇。至於公務員飲宴應酬要認定為非違法的不違背職務,對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賄賂行為而言,飲宴應酬如果是在事前的關說發動行為,並不是飲宴應酬行為當時公務員就有「許諾」的不法行為時,這又與賄賂罪的不法對價與職務上「對價」需具有對等性與同時性不同。畢竟契合的犯罪意思在飲宴應酬階段如果還沒形成的話,在主觀犯意認定賄賂罪「不正利益」的交付時的「對價」認定上仍會有所不同。所以公務員有關公務之飲宴應酬,除了避免要求、期約與收受不正利益的賄賂要件外,行為人仍應恪守行政法令的分寸,以免形成因初始目的不符法律規範而受罰。更重要的是公務員職務上的負責行為,應該能夠在飲宴應酬與賄賂罪作一明確劃分才不會釐於法網,而登錄制度就是一個最有利最合法的途徑,經過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駁的飲宴應酬不就是攤在陽光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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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受請託關說、贈受財物、飲宴應酬之規定。公務員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亦不得參加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之上述活動。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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