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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宅急便延誤時間,得否拒付運費?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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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3-16 08:08:0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宅急便延誤時間,得否拒付運費?

【問題】

昨天因該要寄給我的,結果我打電話話問他9.30分,他說時間來不及了,明天早上就會送達,(這之前他還打電話問我家怎麼走~7.40分) ,我等了1個都小時,結果今天我又打電話去問,結果他又說下午5點才會到,而且我選擇的時間都是上午,是怎樣阿,我為了收貨,要出遠門,也都一直延後,可以要求他們怎麼賠償嗎?例如免運費?

【解析】

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分別為民法第632條、第634條、第623條第1項、第638條第1項、第640條、第645條、第647條定有明文。

是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遲到,除「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應負責任(註一)。又運送物有遲到者,託運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且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註二)。更甚者,除「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外,託運人亦不得拒付運費;託運人苟拒付運費,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亦得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本案,雖有運送物遲到情形,但運送物並未喪失,本案託運人自不得拒付運費,惟除「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得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內,向運送人請求「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但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賠償額」之損害賠償。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49年04月21日台上字第713號判例:「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可資參照。
註二:惟託運人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05月20日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參照。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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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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