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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言詞作成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教示 能否展延救濟期間提案大法庭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作出112年度徵字第3號提案裁定,針對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其法律效果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提案大法庭。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非書面之行政處分,態樣眾多,是否均需為救濟之教示,未必可一概而論。本件原因案件之基礎事實僅涉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故將提案之法律爭議限縮在「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即排除『一般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判決意旨,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規定,可知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始應有教示之記載,若未為教示之記載或記載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救濟期間始得展延為一年,至於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則無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否則該條項何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承審庭擬採之法律見解認為,在保障人民獲得法律救濟權利前提下,違反救濟途徑教示之法律效果,自不應僅限書面之行政處分始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往往未附具理由及法條依據,比起書面行政處分,當事人更容易疏忽提起救濟之時機,亦更無從得知救濟方法、期間。既然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比書面行政處分更難得知救濟途徑,更應當有救濟期間應予展延一年規定之適用。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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