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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有價證券所有權因質權人行使質權而移轉 金管會:行使質權及嗣後再行賣出應受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針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有關有價證券私募的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符合條件外,不得再行賣出的情形,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3832206號令作出解釋,供企業遵循。
金管會指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的限制,該私募有價證券為普通股者,本次擬轉讓的私募普通股數量加計其最近三個月內私募普通股轉讓的數量,不得超過所列數量較高者,或是私募有價證券為特別股、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或海外有價證券者,本次擬轉讓的私募有價證券加計其最近三個月內已轉讓的同次私募有價證券數量,不得超過所取得的同次私募有價證券總數量的百分之十五。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交付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3832206號令規定,以私募有價證券的發放日或劃撥日為交付日。公司於價款繳納完成十五日內公告申報私募有價證券相關資料內容時,如尚未能確定私募有價證券的發放或劃撥日,應於交付日期乙欄先行填列預計發放或劃撥私募有價證券日;嗣後如有變更,公司應更新其公告申報資料,且公告申報的交付日期與私募有價證券背面註記的交付日期。此外,同條項第4款所稱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的移轉,係指繼承、贈與及強制執行等基於法律規定效力而取得或喪失所有權者。因繼承、贈與及強制執行所取得的私募有價證券,嗣後再行賣出仍應受同條第1項規定的限制。
金管會最後表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私人間直接讓受者,其受讓人資格不受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的限制。另受讓人及嗣後再行賣出不受同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的限制。至於設定質權的私募有價證券,其所有權得因質權人取得所有權或自行拍賣等方式行使質權而移轉,但質權人行使質權及嗣後再行賣出,仍應依所定資格條件或限制辦理。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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