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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開立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 最高可處 1 萬 5000 元罰鍰
財政部日前表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若金額書寫錯誤,但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若有涉及統一發票短開銷售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的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財政部指出,財政部89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667號函對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4條及第52條之適用關係,是否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未臻明確,故作成財政部112年9月28日台財稅字第11204569600號並廢止89年函的規定。
財政部說明,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若金額書寫錯誤,但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同時該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若同時該當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特別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
財政部舉例說明,營業人短開銷售額且未作廢重開,經稽徵機關查獲其申報營業稅時,亦短報短開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營業人同時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不實及同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短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的情形,依新令第1點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若營業人短開銷售額且未作廢重開,經稽徵機關查獲,因係於營業稅申報期限前經查獲,同時有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不實及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短開銷售額的情形,就短開銷售額的違章,後者為前者的特別規定,按新令第2點,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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