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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 26 年前遭控搶奪入獄獲再審 法院:被害人證詞不一又無補強證據改判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日前針對一起二十六年前軍人搶奪財物案件作出判決,認為全案僅被害人一人指控且證述不一,又無其他目擊證人,同時缺乏其他如監視器畫面等補強證據,因此改判無罪,檢方也未提起上訴,全案定讞。
高雄高分院指出,二十六年前有男子與友人共騎機車,卻遭指控搶奪一對母女放在機車前置物籃內裝有現金和身分證等物的皮包。員警也根據所描述的歹徒特徵,循線將兩人逮捕。由於男子當時為現役軍人,遭移送軍法機關審理,友人則改送地檢署偵辦。但男子先被軍事法院判刑五年定讞入監執行,友人當時雖被依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上訴後因證人指證有瑕疵、罪證不足,獲判無罪定讞。
當時正在當兵且無前科的男子無端遭人指控是搶匪,事後又遭軍事法院判刑五年,於是在入監兩年多假釋出獄後聲請釋憲。而憲法法庭認為,共同正犯的數人分別繫屬於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審判,就同一犯罪事實有無,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若其主要的證據相同,受軍事法院判決有罪之受判決人,自得以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因此作出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獲准提起再審。
高雄高分院最後表示,由於被害人的證詞就被搶地點、記住車牌的地點、有無看到犯罪人的臉部而予以指認等部分證述不一,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及指認的可信性及真實性。然而被害人的女兒並非自己見到行搶者騎乘的機車而記憶該車號,而是在其母遭搶後口述車牌而記憶車號,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員警對於被害人究遭何人騎乘機車搶奪財物的事實認定,並不具有指向特定犯罪行為人的必然結合關係,且至目前為止並未尋獲遭搶物品。在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而欠缺足以擔保其指述及指認的可信性及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的補強證據,因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即應撤銷原軍事法院初審的有罪判決,改為無罪判決。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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