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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警察人員考試限制女性應考人最低身高 160 公分 憲法法庭:違憲
針對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憲法法庭(5/31)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指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就女性身高所設之體格檢查標準,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聲請人參加一般消防警察特考,於筆試錄取、體格檢查合格後,至消防署訓練中心報到,經該中心檢測身高後,認有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為複檢之必要,複檢結果,身高與同規則第8條第1款所定女性身高應達一六○‧○公分規定不合,保訓會因而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聲請人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保訓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聲請人認前述二規定牴觸憲法,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雖考量男性與女性之平均身高差異訂定不同最低身高標準,惟實際上將男性最低身高限制定為一六五‧○公分,遠低於男性平均身高七公分,排除僅約百分之十之男性;對於女性而言,反而定為高於女性平均身高○‧五公分之一六○‧○公分,排除約百分之五十五之女性。已足認該規定構成對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不利差別待遇。況且消防工作相當多元,面對不同類型之消防勤務及災害現場與搶救工作,身高略矮之消防人員除可以擔任一般消防勤務外,進入空間較為狹小之災害現場,亦有其優勢。關係機關未能說明何以身高低於一六○‧○公分之女性不適合從事消防工作。是該規定對女性所為之不利差別待遇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間尚難謂具實質關聯性,其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必要時」,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正,以及醫療機構之專業性,並衡酌應考人之信賴保護,用人機關如發現受訓人員之體格,與先前體格檢查有明顯不符時,方得要求受訓人員辦理複檢,倘複檢結果未達合格標準,保訓會始得廢止其受訓資格,以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及應考人之權益,並使考試及格人員符合用人機關之需求。該規定之語意及內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以理解,且受規範者對於未來進入受訓階段後就其體格條件發生疑義時,須辦理複檢亦具可預見性,且得經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審查認定及判斷,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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