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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 應以帳載未折減餘額重估計算
財政部國稅局日前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應注意以重估價基準日之帳面金額或帳載未折減餘額重估計算。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之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各年度中,如有依法應列計之折舊、耗竭或攤折而帳面未經調整者,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13條規定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補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後,再行計算重估價值。如有耐用年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之情況,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依同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按原提列方法計提列折舊至重估價基準日為止,就帳載未折減餘額辦理資產重估價。
國稅局說明,公司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申請資產重估(重估價基準日為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估資產是八十年一月以新臺幣六千二百萬元購入之建築物,耐用年數三十年,殘值二百萬元,採平均法提列折舊。該建築物已屆耐用年限仍供營業使用,並預估尚可再使用十年,殘值零元,惟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按原提列方法於應提列年度調整補列折舊。公司申請資產重估時,應就殘值二百萬元,按尚可使用年限十年自一百十年起調整補列折舊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以未折減餘額一百四十萬元辦理資產重估。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應注意須以重估價基準日之帳面金額或帳載未折減餘額重估計算,重估後增加之價值可增加折舊提列金額。另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6條規定,重估差價應記入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項目,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日後處分該資產時,前述未實現重估增值,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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