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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合憲 憲法法庭:但不問情節嚴重程度一律死刑違憲
針對死刑案,憲法法庭(9//20)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指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惟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憲法法庭表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犯故意殺人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二年內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關於涉犯故意殺人罪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同法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又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故意殺人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涉犯故意殺人罪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各級法院關於前述案件之審判,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關於涉犯故意殺人罪案件,行為人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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