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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因配合辦理股票初次上市櫃過額配售而取得股份 金管會:應辦理股權申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日前表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的股東(簡稱內部人),因證券承銷商辦理公司股票初次上市(含創新板初次上市)或上櫃的過額配售而轉讓或取得所屬公司股份時,應辦理股權申報。
所謂過額配售,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條之1規定,除上櫃轉上市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前的承銷案件採包銷方式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約定,由發行公司協調股東按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的一定比例,提供已發行普通股股票供主辦承銷商於承銷期間進行過額配售。
金管會進一步指出,內部人提供股份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者,應於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公告日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申報,於申報書送達日生效,並得依證券承銷商確定的實際過額配售數量轉讓,轉讓後應辦理持有股數變動申報。證券承銷商將執行穩定價格操作取得的股份交付內部人時,內部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辦理持有股數變動申報。
金管會最後表示,以往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的股東,因前開股權異動而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定變動標準者,才應辦理變動申報。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0月2日金管證交字第1130384504號令規定,只要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的股東,就應依規定辦理變動申報。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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