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註冊時間
- 2016-1-18
- 最後登錄
- 2025-3-3
- 主題
- 查看
- 積分
- 16956
- 閱讀權限
- 130
- 文章
- 46014
- 相冊
- 0
- 日誌
- 0
   
狀態︰
離線
|
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費用及損失 國稅局:經實現方得列報
財政部國稅局(1/20)日表示,營利事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除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特別規定者外,必須已實現方得列報。營業事業因經營業務發生紛爭,於進行商業訴訟過程中所估計之賠償或損失,於判決確定前,屬未實現費用或損失,尚不得認列,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同準則第64條但書規定,以過期費用或損失列報。
國稅局舉例說明,公司一百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產品開發設計糾紛而應賠償國外公司之其他損失新台幣三億元,公司主張與國外公司於一百十年度進行訴訟,一百十一年度收到仲裁判斷認定後列報其他損失,惟公司已另行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並未支付賠償金,裁判尚未確定終結,該筆賠償金於一百十一年度屬尚未實現之損失,國稅局爰予剔除補稅。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得於未實現時列報費用及損失之特別情況,包含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同準則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同準則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產生之未實現損失及費用,除符合前述規定外,不得列報損失或費用,以免遭剔除補稅。
來源:法源法律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