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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基金作擔保品 證券金融事業不得再行運用作為擔保或移作他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6/17)日表示,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准證券金融事業得辦理以有價證券等為擔保的放款業務,所取得的擔保品若是以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的基金為擔保者,不得再行運用作為擔保或移作他用。
金管會指出,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准證券金融事業得辦理以有價證券等為擔保的放款業務,該業務於放款比率方面,以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為擔保品者,除中央政府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的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的百分之六十為上限,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的有價證券,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四十為上限。若是以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的轉(交)換公司債或金融債為擔保品者,以面額百分之六十為上限。
此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該業務時所取得的擔保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140135606號令規定,除以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的基金為擔保者,由證券金融事業及代理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外,應送存集中保管。非以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的基金為擔保者,除經客戶同意,得作為轉融通及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的擔保外,不得移作他用。以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的基金為擔保者,則不得再行運用作為擔保或移作他用。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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