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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居留於查獲前自願出國罰鍰減輕 1/2 修正減免處罰標準
內政部(10/1)日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將逾期停留或居留之人,於其行為經移民署等治安機關查獲前,親自至治安機關表示願自行出國及繳納罰鍰之情形,納為減輕處罰事由,並定明應於其嗣後未確實履行時,廢止該減輕處罰。
內政部表示,為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所採之「剛柔並濟」政策,並為強化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人權保障,以及兼顧行政效能,新修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1項第7款本文規定,於治安機關查獲前,自行到案表示願配合辦理各項出國事宜及依限繳納罰鍰,得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同時,考量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者,倘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存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第2項或第31條第3項規定,已提供是類當事人得以重新申請居留方式維持合法居留身分之寬免處遇,爰於新修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1項第7款但書排除該類對象之適用。
此外,為充分達成前述政策目標,適用減輕處罰規定者,以其向治安機關為願意配合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惟其嗣後倘未履行,主管機關自無維持原減輕罰鍰決定之理,新修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內政部應廢止原處分之減輕罰鍰部分,並命行為人繳納應處罰鍰與減輕處罰之罰鍰差額。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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