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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殺人及虐童致死判刑逾 10 年不得假釋 行政院通過刑法草案
行政院於(10/30)日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除了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得處以死刑外,針對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兒虐致死及致重傷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假釋規定,以嚇阻此類型的犯罪,彰顯社會公義。
行政院指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定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或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的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因此草案第63條之1明定行為時及審判中欠缺責任能力不得科處死刑。
行政院進一步指出,為遏阻特殊重大暴力犯罪,同時兼顧比例原則,草案第77條第3項明定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兒虐致死及致重傷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假釋規定;此外,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後,再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原無期徒刑,由於其惡性重大,顯然缺乏對刑罰的反應力,因此草案第78條之1規定,不得假釋。同時為符合平等原則,草案第77條第4項規定,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均計入假釋要件「已執行期間」。
行政院表示,死刑定讞待執行者,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而此收容是死刑執行前的過渡階段,雖產生拘束人身自由的附帶效果,究與判決確定前的羈押是為保全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徒刑的目的有所不同,更與本案判決確定的執行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性質有異。基於區別對待的法理,監獄行刑法草案第148條明定死刑定讞待執行的收容期間不應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也不應納入計算假釋門檻的徒刑執行期間,始符合監獄行刑目的,以杜爭議。同時並配合修正刑法施行法草案第7條之2、第7條之3、第7條之4,使新舊法規適用明確。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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