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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暗諷燒肉店蟑螂 部落客罰3千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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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1-30 00:55:2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夏姓部落客撰文指台北市1家燒肉店使用生鏽烤網,被業者提告,夏女因此再po文暗諷業者是「蟑螂」又挨告。板橋地院今天依公然侮辱罪,判她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

  據查,夏女在個人部落格撰文分享美妝、旅遊及美食等經驗,已有超過390萬人次的網友瀏覽,這次挨告源自一篇「食記」。

  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指出,夏女去年6月間在部落格撰文描述到台北市公館一家燒肉店的消費經驗,文中指業者使用生鏽烤網,並貼上有橘色斑點的烤網照片,遭業者提告涉嫌加重誹謗。

  檢方偵辦後,夏女今年4月出庭後再度po文,痛批「這些蟑螂為什麼會不斷擾亂人間,就是因為每個人都只敢裝作視而不見,才把這些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等語暗諷,業者因此加告夏女涉嫌公然侮辱。

法律教室:

網際網路討論版方便、即時、自由度高,是一個公開、眾人皆可去閱覽的地方,有散布訊息的功能,但是在任何地方,都需要對自己的言論行為負責。依據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若是在公開討論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皆有可能會觸犯法律。

又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之意旨,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此外,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

實務上對於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主要是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但如果意見純屬於個人主觀標準,例如胖瘦、美醜等等,沒有涉及貶損在社會的人格和地位的評價,就較難成立公然侮辱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日前審理網路評論而遭店家以妨害名譽求償的案件,顧客因為店家對於店外亂停車的行為有縱容及回應的態度,而在網路上形容店家為「惡霸」的負面激烈情緒用語,雖然主觀上顧客認為這並非是大奸大惡的事情,但仍然有影響到該店家的名譽;判決中還指出,該顧客起先是針對亂停車的問題,但後面穿插有衛生及食物清潔的無關聯評論,並對所指「有蟑螂」之情況並沒有舉出具體事證,所以認定有減損名譽的動機。此舉已經超出合理評論範圍,因此判決拘役三十天、緩刑兩年,並應賠償店家二十萬元。

而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如果能證明評論是真實的話,則是屬於所謂合理評論範圍,依照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如屬善意發表言論的話,可以不罰。

本案件中,檢方認定,店家的衛生環境可受公評,且夏女僅是與網友分享消費經驗,不構成誹謗罪;但夏女後來寫出能辨識店家的字句謾罵「蟑螂」,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因此依公然侮辱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法院審理,認定夏女在網路上張貼謾罵店家的文字,足以詆毀店家商譽,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是刑罰執行上的一種易刑處分,也就是原宣告刑執行之代替執行方式,其宣告刑仍存在;易科罰金制度設計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可能衍生的流弊,因為短期自由刑難以收刑罰之效果,又可能造成犯罪人入獄執行易染惡習,所以各國立法例上均設有易科罰金的制度—我國也不例外。

刑法第41條即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實務上法院判決亦常對公然侮辱罪之行為人處以易科罰金。

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符合刑法第41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因此,如果法院對行為人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行為人未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行為人自有可能獲得法院處以易科罰金之判決。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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