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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駕駛鍾先生,載送病患就醫途中,沿路鳴笛警報、闖越紅燈,卻發生與車輛擦撞,導致救護車翻覆,車上病患引發心肌梗塞死亡。一、二審引用「信賴原則」,判鍾無罪,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審卻認為,救護車雖鳴笛警示,但進入紅燈路口,仍應注意側向來車,不適用「信賴原則」,改依業務過失致死判鍾四月徒刑。
台北市有十年開駕駛救護車經驗的消防局林姓救護員表示,有時為了趕著送受傷的病患到醫院,經常要搶快闖紅燈,遇到不禮讓的來車,真的會因此閃避不急,造成車禍,但為了救人因此被判刑,受到責難他認為真的很不公平。
五十八歲的桃聯救護車駕駛鍾先生,九十六年十一月上午十點,因八十七歲詹姓老翁咳血不止,鍾駕著救護車搭載翁欲送長庚林口醫院治療,沿途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急駛。
判決書指出,救護車行經桃園華亞二路、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由宋金樹駕駛的小貨車從側方駛來,宋雖有聽到救護車的警號,但沒有立即避讓,貿然駕車橫越路口,小貨車車頭撞擊到救護車左側車身,救護車因而翻覆。
詹姓病患及所固定擔架也因此翻覆,詹頭部受到鈍挫傷,更因而引發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發作,雖然隨行救護人員緊急招攬行經該處的小客車送醫救治,但仍告不治。
法院審理後,依過失致死罪,判小貨車駕駛宋金樹九月徒刑、緩刑三年確定。至於救護車駕駛鍾先生,一審法官認為基於「信賴原則」法理,鍾有開啟警示燈、鳴笛並沒有違規,案發當時也沒有足夠時間反應煞停或閃避,判鍾無罪。
檢方不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院廿四日認為,鍾駕駛救護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特別通行權,但在交叉路口,面對紅燈的狀態下,對於側向會有遵照綠燈指示行進的車輛,應能有預見卻未注意,沒有「信賴原則」適用,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他四月徒刑,可易科罰金。
法律教室:
何謂信賴保護原則?
在交通事件上,法院有一個相當著名的判例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19號認為:「汽車駕駛人雖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可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這就是相當著名的「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在交通事件的結果。法院認為,駕駛交通車輛上路,每一位駕駛人都應該遵守交通規則,因此,只要駕駛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他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為而發生車禍,自己就無須擔負過失責任,例如駕駛人安安穩穩開車上路,在自己的車道裡突然有對面車道的車闖過來,這樣發生的車禍意外駕駛人是不必負責的。這是因為我們都應該信賴別人都可以遵守交通規則的。
不過法院也認為,如果說他人的違規情形已經相當危險,而自己看到了,也可以預防這樣的車禍悲劇發生,如果駕駛人不去防止這個車禍意外,例如駕駛人遠遠已經看到有位小朋友闖紅燈,在可以煞車的範圍裡,但是不踩煞車還是直接撞上去,這個時候就不能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來免罪。
本案例中,一、二審法官引用「信賴保護原則」,認為鍾姓救護車駕駛有開啟警示燈、鳴笛並沒有違規,案發當時也沒有足夠時間反應煞停或閃避,判鍾無罪。經檢方上訴最高院發回更審後,高院有了大逆轉的判決,認定鍾駕駛救護車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特別通行權,但在交叉路口,面對紅燈的狀態下,對於側向會有遵照綠燈指示行進的車輛,應能有預見卻未注意,尚屬有過失責任,因此排除了「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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