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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安全或衛生上危險】在消保法上的觀念定義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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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4 01:02:1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國內某知名廠商因生產製造的果凍,在國外造成兒童因食用而噎死的情形,受到各界極大的關注,因為消費者對廠商所提出的損害賠償堪稱天價。消保法的立法意旨就是為了保護弱勢消費者,課予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服務品質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其中所稱『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其意義如下:

〈一〉該危險係指未具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指商品在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在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即屬之。該項危險,也就是一般所謂的『缺陷』。

〈二〉該危險不包括發展上的危險:
 為避免妨礙社會進步,參照國外立法例規定,該危險不包括下列發展上的危險在內:
 1、商品或服務如果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即不構成所稱的『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2、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以免妨礙企業經營者從事商品或服務改良或創新之意願,兼顧企業之良性發展
   。
〈三〉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認定標準:
 其認定標準,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就下列情事全盤考量後予以個案認定:
 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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