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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雷曼投資人逆轉勝 判銀行全賠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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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4-2 08:42:3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雷曼連動債震撼全球,台灣至今仍有受害者透過訴訟「討債」。

  嘉義縣一位六旬鄭姓婦人,欲買外幣定存保單,卻被銀行理專推銷雷曼連動債商品,,她因信任理專,認為是保本商品而購買,結果慘賠一百一十二萬七千餘元;鄭婦不甘提訟,法官認為銀行未善盡「風險極限」告知責任,致婦人誤認是買定存保單,判決銀行全數賠償。此案仍可上訴。

  事實上,台灣高等法院今年初已有首件判賠定讞案例,鼓舞許多投資人,透過網路串連起來向銀行求償。桃園一位投資人委由中國信託投資一百萬元的雷曼連動債,不甘心賠光老本,告上法院求償,一審桃園地院判他敗訴,上訴二審後出現大逆轉。高院認定,中信銀未明確告知有風險,而理專也無法證明曾向投資人說明風險,讓投資人誤以為可以保本,因此判中信銀敗訴定讞,應賠償七十多萬元;另外苗栗一名投資人也向銀行求償成功。

法律教室:

信託法第22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民法第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投資人與銀行間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理專並受有手續費報酬,故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理專及銀行均應就投資人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投資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

即於投資人委託銀行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情形下,銀行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應掌握投資人之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投資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投資人之最大利益,不令投資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投資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法官審理,銀行賣連動債收取手續費,卻未依信託法、民法規定,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未適時主動通知風險變動。鄭婦購買此商品已表達務必「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銀行及理專卻未針對不保本的風險極限,做詳細說明,致鄭婦誤認自己購買的是定期保單,高等法院判決銀行須賠償鄭婦所有損失。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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