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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能否與當事人於不同庭期接受訊問?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此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詰問證人權,故證人與當事人、辯護人以同時到庭為宜。然證人於當事人、辯護人在庭時不能自由陳述時,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不能令證人與當事人於不同庭期接受訊問,以免剝奪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權利。惟現今審判實務常見因證人唯恐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加以侵害,法院遂同意證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不同庭期訊問,事後再予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折衷作法,惟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時,則由法院依情況同意之。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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