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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大陸地區配偶在台受僱工作之問題
兩岸條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相關規定:依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配偶已依兩岸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且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停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並授權行政院勞委會擬訂許可及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勞委會爰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發布施行「大陸地區配偶在台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明定大陸配偶申請工作許可之條件;勞委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再放寬前揭大陸配偶申請在台工作之條件,增列符合「不計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低於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者。」條件者亦得申請工作許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
一、依親居留階段:
大陸配偶經許可在台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請許可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配合修正「大陸地區配偶在台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並放寬工作許可條件,增列「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書影本」,亦得申請工作許可,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行政院核定,將由勞委會發布施行。
二、長期居留階段:
大陸配偶經許可在台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台灣地區從事合法之工作。大陸配偶申請來台居留之配額問題。
(一)兩岸條例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依兩岸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三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之大陸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來台居留,但每年有數額之限制,其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政府基於人道考量,並衡酌各種主客觀因素,對於其居留數額均作適時、適當之調整。
(二)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有關大陸地區配偶來台之數額問題,依兩岸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大陸配偶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但衡酌人口移入政策及所衍生社福負擔、社會資源分配等整體效應,兩岸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明定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有關數額研訂,涉及外來人口移入問題,內政部刻依經建會「現階段外籍與大陸配偶移入因應方案」擬具移入人口適量調節機制之相關措施,研修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數額表,以建構符合我國需要之移民政策及制度。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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