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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超跑撞成廢鐵 好奇代價749萬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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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9-26 00:59:2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超跑撞成廢鐵 好奇代價749萬

  桃園地院調查,王姓男子委託桃園縣一家中古車行出售福特GT超級跑車,黃姓業務員沒開過這種超跑,有點好奇,以試性能為由,開著超跑外出,撞上安全島,車子嚴重毀損。
  超跑撞爛後,因國內無代理商,根本沒零件修理,且原廠已停產,如果要修,必須進口零件,估算光修理費就要千萬元,車行和車主都認為划不來,放棄修理,車行與車主達成七百五十萬元和解協議,惹禍的黃姓業務員簽本票答應賠償。

法律教室:

本報導涉及的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雇用人之侵權責任及第196條物之毀損之賠償的問題。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參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

二、次按民法(下稱本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過失則依照注意程度不同分有三種:

(一)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欠缺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
         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
(二)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三)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

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46號解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故民法第184條之過失成立須行為人欠缺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人之注意,亦即採抽象輕過失。

三、再按本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對於「執行職務」的認定係依行為人行為之外觀決定,故足以認定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均屬之。又本條之規定係再保護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然僱用人賠償完畢後得向真正造成損害之受僱人求償。

四、末案本法第196條,物之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所受減損之價額,此項請求權依據民國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得知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損害賠償方法原則上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賠償方法若必由債務人負回復原狀有時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故參考德國法後於民法第213條增訂第三項,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五、報導中,黃姓男子是車行業務員,對於各個車種及其性能應有一定之認識,故黃姓業務員對超跑具有善良管理人責任,黃姓男子以試性能為由將超跑開走,從外觀上來看黃姓男子係屬於濫用職務之行為,因此他所造成的損害當由車行(僱用人)連帶賠償,但是車行得於賠償後向黃姓業務員求償,故黃姓男子才會簽發本票。對於車主而言得依照刑法第354條告黃男毀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對業務員及車行老闆附帶提起民事賠償責任。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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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1 10:21:53 |只看該作者
人倒楣就是這樣囉~花錢消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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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發表於 2013-10-15 22:55:55 |只看該作者
750萬 天阿 ....
貴鬆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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