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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沒好報?幫人的反而要負賠償責任!
景文高中陳同學,某日見行動不便的同學A上樓梯不便,出於好心的陳同學於是出手幫忙,卻不慎將A摔倒,情況緊急的送醫,不幸的A卻仍不治死亡。這位熱心的陳同學日後卻因而背上助人過失須負賠償責任的法律官司,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陳同學應賠償A的家屬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餘元(A家屬原求償金額為七百三十三萬元)。此第一審判決拿捏的結果,萬萬沒想到超出了社會的善性價值觀,受到社會多數人的不諒解,這助人為快樂之本的青年守則,似乎要就因此要被推翻了。
我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陳同學的熱心協助A的行為,性質上究竟應屬「無委任」之無因管理(為家屬管理照顧A的事)?或「當場受A之允諾」而管理(協助)?無論如何,陳同學只是熱心幫忙他人,並沒有用「A應該給予任何回饋」的價值觀去看待自己友好施惠行為的付出,但結果,法院的判決,卻以「對價關係」的性質看待,課予陳同學較重的法律上責任,使社會驚訝、嘩然,甚而,不可思義!
我們看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中「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法條所採的似乎是「無過失責任」(只要有損害,管理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其意義似乎有提醒好管閒事之人,在管閒事之前,得先想清楚自己的能力,並應以「絕對利於被幫忙的人」的方法及結果為之。同時,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為本人管理事務,管理人若有損害或負擔,可以向本人求償。由此來看,無因管理的性質,民法已界定其係類似於「契約的對價關係」,只是契約是先有合意,無因管理是「先斬後奏」式的類似契約。
契約!通常是以對價的關係為評價彼此責任的基礎,但是「基於友善而無要求回饋的行為」,其因而造成的損害,法律責任不應以對價性質的法律關係等同而視。景文高中的陳同學,就是個例子,判決陳同學應負三百多萬的責任,真是情何以堪?對社會的教育,又是情何以酌?這是法官萬萬沒有想到的!
法律不是要講求「情」與「理」?很明顯的,這項判決的法官,只用了「法的專業」,卻不知自己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其內心之情理,到底到了那裡去了呢?
有人說,如G這個例子,不是發生在一個行動不便者的身上,不是發生在一個類似的家庭,恐怕結果不是這樣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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