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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去的錢要不回,怎麼辦?
陳蒙華與陳國欽是國中三年最「麻吉」的同學,兩人住處相近,又是同姓,上下學都走在一起,路上無話不談,使友誼愈來愈密切。陳蒙華是小企業家的第二代,父母有意培植他為家族的接班人,要他去考普通高中,將來上大學,為接管事業打基礎。陳國欽的家境就差多了,家中食指浩繁,父母負擔甚重,希望他去唸高工,習得一技之長,投入職場分擔家庭負擔。兩人各有家庭使命,國中畢業便各奔一方,少有聯絡。
陳國欽高工畢業後,就憑所學進入一家汽車修理廠擔任技術員,數年以後已經摸透這行業經營門道,很想自立門戶,苦於手頭缺乏資金,難以如願。後來他想到為人慷慨,樂於助人的老同學陳蒙華,鼓起勇氣登門求援,希望他能助以一臂之力。這時的陳蒙華已經是家族事業的副手,手頭比較寬裕。當他瞭解陳國欽的狀況後,想也不想立刻應允借與十萬元,連借據都沒有要他寫,就開一紙即期支票給他提領,幫助他邁向創業之路。
陳蒙華的支票被提領後,一晃數年陳國欽不但沒有還錢,連一通問候的電話都沒有。還好陳蒙華自己的事業蒸蒸日上,身價已非昔比,十萬元對他來說,不是值得掛念的事,這事漸漸地從他記憶中淡忘!直到有一天,他開車路過臺北市的內湖區,看到一家招牌掛著《國欽汽車修理廠》的修車工廠,匆匆一瞥,沒有看到陳國欽的身影,但他就想到那可能是陳國欽的事業。後來託人打聽,果真是陳國欽開的工廠,而且規模還不算小,有三、四位技師為他工作。這可惹腦了陳蒙華,因為當初講好是借錢給他創業,並非是無償資助,有借必得有還,怎可在創業成功以後,過河拆橋,把還錢不當一回事?對於無誠信的人就不必太客氣了,便與公司裡的法務人員商量,如何要回這筆借款?
法務人員研究後告訴陳蒙華,對付不把還債當作一回事的人,拖絶對解決不了問題,必須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公權力介入,才能讓他乖乖還錢。想要強制執行先要取得執行名義,像法院的判決、裁定等等。要取得法院判決,要經過民事訴訟。法務人員的看法,正式打起官司來,掌握的證據並不充分,只有那張被兌現的支票,支票只能證明對方有拿到支票的事實,無法證明是借款。遇到狡滑之徒一味否認有借款這回事,官司不一定會贏。因此建議先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如果對方還有一點良知,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便告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就可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了!如果對方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因而失效,進入起訴階段,打起正式官司,至少可以先避開一段繁雜程序。
陳蒙華覺得法務人員的建議很有道理,便向法院聲請對陳國欽發清償十萬元借款債務的支付命令。法院准許發支付命令後,接受送達的債務人陳國欽,總算良心未泯,沒有在收到支付命令的二十天內提出異議,讓陳蒙華省去法庭相見的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的規定,順利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
陳國欽雖然沒有對支付命令異議,卻也沒有依照支付命令內容向陳蒙華清償債務,用不理不採的態度對付這件事。這又讓陳蒙華頭痛了!因為他對陳國欽的財務狀況一無所知,怎麼對他強制執行?空有執行名義?也不知怎麼辦才好?其實有了執行名義以後,事情就簡單多了!首先要向核發支付命令的法院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證明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再將法院發給的支付命令正本,連同確定證明書與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併送到要強制執行的法院,並要依強制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的規定,按每百元繳納七角的執行費,十萬元須繳七百元。一切手續齊備,法院才會受理案件,由所屬的民事執行處以公權力介入這件私人間的債務紛爭,在強制執行法的規範下,為民眾進行討債的行動。
在法院,民事訴訟事件採的是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自己不要求進行,法院通常是不會主動進行的,除非是可以依職權進行的事項。強制執行事件雖非民事訴訟,但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原則也有適用。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必得先查清楚債務人有什麼財產,坐落在那裡?以後陳報民事執行處,再由民事執行處對這些財產進行查封、拍賣,將拍賣所得用來清償債務。陳蒙華已經知道《國欽汽車修理廠》是陳國欽開的,如果是獨資經營,當然要先對這家工廠強制執行,廠房若是租的,則只能對廠內的動產查封拍賣。拍賣所得無法滿足債權,債務人財務狀況又一無所知,要法院為他執行是有困難。還好,本年的六月七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的修正案,可說是幫了他一個大忙!
這次強制執行法的修正案,一共修正了九條法條,增訂了一條新法條。內容都是一些程序規定,其中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陳蒙華是可以利用這修正法條,聲請法院命債務人陳國欽報告財產狀況。如果不為報告或報告不實,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這一連串強制措施,都是上述修正法條第二項與第三項所規定,迫使債務人不得不還錢!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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