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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式住宅妨害安寧及環境衛生問題請協助:
我們家是住那種老式的公寓,在 七,八年前對面搬來了一家人,原本是都還好但,這幾年他們家的兩個女兒很愛吵架,白天吵就算了
漸漸的他們兩人「變 本加厲」一遇到就吵,進而打架丟東西尖叫,哭叫現在更過份,半夜常常被吵醒。後來,有一天不知那個好心的鄰居打電話報警,「因為,我們是住對門,所以,他們家就對我們家懷恨在心」一直,任為是我們報的警,那也就算了過分的是他們家有養狗
也放任小狗在樓梯間大小便,一個星期前就放了這幾天又在一樓門口又拉一泡,昨天還拉屎在樓梯,後來我直好請別的住戶去跟他講
關於狗狗的問題和半夜他們家吵鬧的問題,最後他們竟說;這機天我就要清理了。誰叫某某人先貼紙條,後來我忍無可忍就開門跟他說公共空間的環境問題,「因為他們是租的,而我們是買的」他們真的欺人太甚。因為我們著一棟住戶幾乎是承租戶,所以並不會很關心公共環境的整潔,拜託誰可以跟我說要如何的解決這個難題?我的精神都快要崩潰啦,「聽說他們房東不管事」,我們家有小孩,常常早上起床精神還是不好,拜託請幫幫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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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您的問題:
對於有關發生在您這些憾事造成您的困擾,本人亦有身感同受故提出以下淺見僅供參考。
第一、住家附近鄰居時生勃谿,影響安寧是以此舉有無侵害他人法益?
第二、任意肆放牲畜便溺,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品質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解說:
所謂法有明文規定從其規定(故本國之法律乃採罪刑法定主義)。而本案之當事人之舉是否有侵權行為及觸犯何種法律行為(適用罰責)?首先我們必須瞭解的權利與義務是相對(有權利斯有救濟),本身當事人應負有防止之義務更欠缺善盡管理之責,而不防止確任其發生(明知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為故意)。上舉!實已嚴重侵害他人或不特定之人權益。故被害人當可主張為保護個人權益(法律該當性與正當性),請其改善抑或提出告訴、但告訴人仍應負有舉證責任(人證、物證等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如此在證據已臻明確及所述甚為綦詳下情況,被告尚且無法為防衛自己權益而採取辯護與免責之由。
惟被害人所舉述被侵害之權益舉證,仍須與被告行為要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因必無果)而不法行為成因更須具有(不法性、侵害性、有責性等要件)。惟被告之行為係屬何種罰則之裁量權?以下即為本人之建議請斟酌參考。
(一)、深夜妨害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一項第三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本法所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基本上不特定之人如有違反本行為者、被妨害安寧之人當應向當地警察機關所轄派出所或110報案請其處理、並俟警方規勸處理完畢之事後,報案人可向警方申請報案紀錄證明以為憑證。)
(二)、任意牲畜便溺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不述略。
第四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故行為人所飼養之牲畜如有違反上開法令者,而行為人則因違反該法令之行為與義務(不作為),經他人報請縣市主管機關環保局告發後環保局可對其行為處以科罰(不略述)。
(三)、另據大廈管理條例總則第第六條 (住戶之義務)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餘不略述)。
如行為人如有違反上開情事者,可向管委會申訴並請其搬離該社區。
綜合結論:
法律之概念係由國家憲法之衍生、其目的乃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權益與安全,故法律之律定必須要有正當性並不得逾越比例原則。而人民更應要有道德意識並遵照法律規定而不是無限擴張個人私權以影響公眾利益,且法律釐訂並非足以涵括約束人民各種行為(尚須個人以道德自律來彌補法律上所規定之不足)。
由以上說明雖盡以法治為先,但吾人建議當事者仍可循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以道德勸說促其改善避免興訟較為妥善。然本人學殖未深、才識學淺,利用公餘之暇撰述本文,掛漏之處,在所難免尚祈各位先進能不吝給予指正。
相關網站:
http://law.epa.gov.tw/zh-tw/laws/245676169.html
http://lifeking.tacocity.com.tw/form%20D/rule%20a.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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