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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公務上不法財務案例類型
壹、交通補助費未依最低計價申請
本府員工交通費補助依據規定對象適用規定係「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其申請方式則依據第五點規定:「員工搭乘各類大眾交通工具,其交通費應以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最低之票價報支,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之。如有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金額。實施週休二日制機關以每月二十一日計,隔日制(輪一休一)機關以每月十四日計發補助。員工如有二處以上居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居所申請交通補助費。」,員工如果有住居所變更異動,應於一個月內提出異動申請;如果係交通費率計算基準變更,應於知悉日或公告日起申請,並自新費率生效日起繳回及扣抵溢發交通補助費。第十二點規定:「新進員工或員工居所異動而需加、減發交通費者,應檢附相關資料自到職日或異動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定後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但申請異動交通費後,交通費金額減少者,其自居所異動之日起已溢領之差額,應予收回。員工如有虛報溢領及居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報者,經查明屬實,除一次追回已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至於違反者除可以議處行政責任外,其主觀上如果有刑法詐領情事並依違法情節處理。
參考法令:
一、「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第五點第(七)款:「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申誡;第六點第(七)款:「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記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貳、浮報加班費
本府加班費申請應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申請程序上以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並經核實簽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第八點規定:「員工加班,應由各機關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如因業務需要,得簽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不受上開四小時限制。各機鰣u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至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第九點:「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如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因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申請專案加班,每人每月以不超過70小時為上限,惟需於加班事實發生前(為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者,不在此限)專案函(簽)報,敘明加班事由、加班人員職稱、姓名及加班起迄日期、時間,並授權由各一級機關核定;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超過70小時者,除各一級機關報由本府核定外,其餘所屬機關報由本府各一級機關核定後始得支給。但警察機關外勤警察人員及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之專案加班,得不受上開規定時數之限制,並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第二項:)各機關簡任以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加班,除前款但書所列人員外,均不另支加班費,但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擇期補休假或獎勵。」,其違反者依第一點規定處理:「各機關對於所屬員工出差、加班之派遣,應依分層負責規定切實嚴格審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
參考法令:
一、「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第五點第(七)款:「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申誡;第六點第(七)款:「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記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叁、國旅卡假核銷
依據修正「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內容摘錄:「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於交通部觀光局審核通過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業別及細項分類如附表)刷卡消費,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助:(1) 於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之刷卡消費,加倍補助。(2) 於其他行業別之刷卡消費,核實補助。」,其中以消費物品刷卡付款後,再向廠商辦理消費品退費,因為已不符合國旅卡核發補助目的,且已使公務員登載已消費購物補助之不實文書,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如果發生消費退貨補助款項糾紛,請於發生原因三日內書明相關理由,知會機關辦理繳回補助款,並知會政風機構備查。
參考法令:
一、「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第五點第(七)款:「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申誡;第六點第(七)款:「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記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肆、贈受財物與賄賂法律責任認識不清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第(六)款:「受贈財物: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但賄賂指的是「與公務員職務存有對價關係,且依社會多數觀點,已逾越一般禮儀或習慣上所指餽贈之相當程度,而得以金錢折算其價值之物品或金錢本身;例如:現鈔、黃金、支票或高爾夫球會員證等均是。」(賄賂定義摘錄自保成法學苑編撰之攻略式六法)。所以只要不是「無償」的贈受財物,而且屬於「不相當之對價」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並且與職務上相關的話就會構成「賄賂罪」。公務員對於廉政倫理規範所謂的「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之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是不能在「不相當之對價」上相提並論的,所以應該綜合判斷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行為之間的對價問題,而不是完全以三千元價值來衡量,一般公務員不應該只要不超過三千元標準的錯誤觀感。應該只要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第(二)款「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定義:「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就應該依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五點規定程序辦理登錄備查比較妥當。否則非依據第四點所列四款情形,及經行政權責任定程序符合但書規定之「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在第四點所列四款規定範圍以外而與公務有關的贈受財物,又不屬於「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一般人社交往來」文字定義範圍,只要不依規定程序登錄備查,將以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十八點規定處理:「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參考法令:
一、公務員廉政倫規範
第四點、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第五點、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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