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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媽媽KTV包廂哺乳 受視覺侵犯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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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8-28 00:29:0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媽媽KTV包廂哺乳 受視覺侵犯

有五位媽媽,剛生完小孩,大家相約到某一連鎖KTV唱歌。媽媽們已經事先知會服務生,有需要再進包廂服務就行,但媽媽們卻說,將近5位服務生一直藉口收盤子,輪流進包廂,不僅沒敲門,還不關門,還一個傳一個,看她們哺乳,讓這群媽媽氣不過,站出來控訴,是視覺上的性騷擾。然而男服務生仍在媽媽哺乳時,惡意偷看,一個小時之內,竟有五名男服務生輪流進包廂,讓媽媽們非常生氣。

法律評析

因為該案中五名服務生,沒有使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所以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規定,不成立此罪。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中有提及:「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有某律師事務所認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既然該條文沒有列舉包廂,即不構成該條要件。」但這種見解顯然有誤,社會秩序維護法是行政罰,不是刑罰,自然不適用罪刑法定主義。

而行政罰所適用的是依據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而該條文雖未規定ktv包廂,但行政罰不能拘泥於文字,否則就如近期才有的「哺乳室」如此隱私場所都無法涵蓋到,豈不是對婦女隱私權係一種侵犯?

當然要判斷場所是否有涵攝到,須先依循「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法理加以推敲。而「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法理之當然解釋問題,是否可超越處罰法定主義?行政法學者李惠宗老師提到:「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倘可依一般經驗或規範認知理所當然可以確知孰輕孰重,從而即可依據當然解釋得出結果。但適用此一法則,以法律所規制的事態與擬判斷的事件,具有同質,且可分辨出『孰輕孰重』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83條『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警政署認為及於偷拍裙底。李師認為其並非在各該例示之『隱私』場所違犯,因地點『隱密』或『公開』已屬『質』之不同,並非理所當然有『輕』『重』之分,應無從比較輕重,故不能以舉輕明重加以處罰。」

此即需判斷究竟ktv包廂是否屬於「隱私空間」,若不是「隱私空間」則屬於「質」之不同,而不可適用該法律處罰工讀生; 若係「隱私空間」,則可以依照舉重以明輕法理,而認為ktv包廂係隱私空間。本文以為,判斷是否構成「隱私空間」,應以時空背景作為整體判斷依據。如一般廁所,打開門供人共見共聞,即不屬於隱私空間; 而廁所若關門,裡面卻有很多人辦活動,則對內亦不屬於隱私空間,縱有人恣意裸露供人閱覽,對內仍不適用窺視之條文。

而ktv包廂平日係提供包廂客人消費唱歌之場所,服務生平日都可以恣意進入,此時並非隱密場所。惟該日,媽媽曾經告知櫃檯,沒事不要隨意進來。是否可推定其已經不願意別人擅自來打擾?然而縱使如此,仍不可據斷對方構成窺視其隱私的行為。因為服務生可能不知她們在其包廂內進行哺乳,除非這些媽媽們當時已明確跟櫃檯表示:「其將於其內進行哺乳」,此時因為媽媽與櫃檯已經合意溝通,供其進行哺乳使用,應可以推定該包廂頓時成為隱私空間。若對方仍惡意進入,甚至不加以關門,則仍會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無故窺視他人隱私之罰責。

(惟具體個案,仍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由其就具體個案,依法作出行政裁處)。

縱使無法構成該條罰責,對於該五名服務生若其已明知媽媽在其內進行哺乳,卻仍口耳相傳,藉由輪流收盤子,以滿足窺視媽媽們哺乳行為,則服務生仍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餘地:「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同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來源:天秤座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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