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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媒體或民意代表對公務員之私人品德或公務資料加以攻訐批評,雖然大部份均為新聞公開之資料,可是言語或行為之間甚至指導司法機關應該如何究辦,莫不挑釁公權力不彰的問題。此一問題尤其反射在民間市民相處之間有利害衝突的時候,常挾怨以私人資料檢舉要求公務員依法究辦以資報復,而公務員不管如何處理都失去社會公義的真正意義。這些挾著「公共利益」的大口號,卻用來脅迫影響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的行為,同時卻也受著法律的充分保障,這跟法律不保障惡意權利行使人的法律原則不是有所衝突嗎(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第148條后述參照)?
如果公務員執法變成被人牽著鼻子走,而可能失去法律同時有教化的功能的話,行政處分是否應該參考「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可是我國一般行政法令裁處罰鍰法定額度大多高於新臺幣三千元,致使本條款適用無法正當地擴大,實在是在處理這類檢舉糾紛上法令規範給予裁量空間不足的問題。實務上在這種情況發生時的處理上,也應該以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根據法理而賦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吧!
雖然「權利濫用」與「公共利益」常有混淆的時候,而因為「公共利益」的動機是無庸負舉證責任,可是「權利濫用」的動機卻必需加以證明,所以一般公務員在發生利害衝突的時候,均選擇保護自己且對被檢舉當事人不利的處分,而忽略了「公共利益」在當事人間的主觀上必需是以無利害衝突為前提,否則公權力豈不是成為民眾利用的工具。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主要係參考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然行政程序法沒有在本條文文字中直接揭示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問題,但是在立法理由上「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不失為本條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範圍。
公務員的裁量權行使如何才能不受檢舉人的影響?其重點仍在於「權利濫用」與「公共利益」相互間影響的比例原則與法律效力的問題。至少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的行政處分無效的7款理由中,第4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及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如果判斷上是屬於「權力濫用」的範圍,例如:檢舉者以內容不盡全然是事實的內容檢舉,但其中部份構成刑事犯罪者,或被控者反控此一檢舉事實需經舉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之嫌疑的話,那就在行政處分上必需檢視檢舉人身份背景,及檢舉資料相關內容加以查證處理了。
如果在調查中互控會引起刑事訴訟、混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那麼當然應該在比例原則下以「濫用權利」論,不能明知而讓公務員作成無效的行政處分。因為刑事訴訟所處罰者係違反法律在社會上的共同觀感,不是熟悉法律適用的公務員或檢舉民眾在犯罪構成要件上的看法,否則無疑助長法律規範不周全性下的「權利濫用」,反而可能造成公務員不加細察原因,讓有心人假藉「公共利益」利用公器濫告以達成私人不法目的。從另一面而言這也是一種公共利益與公共秩序的破壞,公共利益不能是反射在私人立場上,否則反而使裁量權受到影響而無法正當的行使,公務員遇到此一情形時,應該要依據法律審慎裁量行使此一權限,才不會遊走在一方的公信力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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