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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雲想 於 2017-6-19 11:38 編輯
刑法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7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並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
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或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
喪失人。至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
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資以斷定。
【裁判字號】:74年台上字第5268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民國 7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精神病患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在程度上有所差異,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
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
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裁判字號】:74年台上字第1361號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74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查癲間症為一種突發性短時間腦功能障礙 (係由於腦細胞新陳代謝失調而
引起) ,病發時重者猝倒不省人事,口吐白沫,全身痙攣,作羊豕聲,瞳
孔散,發作後熟睡,迨神智恢復,即不復記憶,症之輕者,惟口吐白沫,
呼吸斷續,片刻即甦,是則癲間症僅於發作時喪失記憶,不發作時猶如常
人,此種人是否屬於精神耗弱之人即有疑間,且其癲間症發作時,重則全
身痙攣,輕則呼吸斷續,無殺人能力,雖其案發後在押期間及審判中表現
情態不寧異於常人,此種情形,是否非係由於殺害祖母之後,受良心譴責
所造成之不安狀態,自應送請精神科專門機關加以鑑定,以明真相。
【裁判字號】:73年台上字第1497號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7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與精神耗弱人,係同屬行為時在精神障礙狀態中之
人,兩者差異在於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若行為時其精神障礙已達對事物
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是非善惡之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為心神喪失人,若行為時其上述能力並未完全喪失,較普通人之一般程
序顯然減退者,為精神耗弱人。
【裁判字號】:75年台上字第2725號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7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並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
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或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
喪失人。至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
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資以斷定。
【裁判字號】:74年台上字第5268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民國 7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精神病患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在程度上有所差異,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
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
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裁判字號】:74年台上字第1361號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74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查癲間症為一種突發性短時間腦功能障礙 (係由於腦細胞新陳代謝失調而
引起) ,病發時重者猝倒不省人事,口吐白沫,全身痙攣,作羊豕聲,瞳
孔散,發作後熟睡,迨神智恢復,即不復記憶,症之輕者,惟口吐白沫,
呼吸斷續,片刻即甦,是則癲間症僅於發作時喪失記憶,不發作時猶如常
人,此種人是否屬於精神耗弱之人即有疑間,且其癲間症發作時,重則全
身痙攣,輕則呼吸斷續,無殺人能力,雖其案發後在押期間及審判中表現
情態不寧異於常人,此種情形,是否非係由於殺害祖母之後,受良心譴責
所造成之不安狀態,自應送請精神科專門機關加以鑑定,以明真相。
【裁判字號】:73年台上字第3997號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7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係指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言。
【裁判字號】:73年台上字第1497號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7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與精神耗弱人,係同屬行為時在精神障礙狀態中之
人,兩者差異在於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若行為時其精神障礙已達對事物
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是非善惡之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為心神喪失人,若行為時其上述能力並未完全喪失,較普通人之一般程
序顯然減退者,為精神耗弱人。
【裁判字號】:73年台上字第1038號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民國 73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按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固以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依據
,但其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態,亦非不得資為其行為時之重要參考。卷查被
告於行為之前一日即同月十五日,曾經省立澎湖醫院檢驗,並有報告單附
第一審卷宗第十三頁可明。其報告內容如何,自有參酌之必要,又被告曾
一再請求調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十二號有關其另案搶奪
案卷內之病歷資料,既非不易調閱,原審亦恝置不論,遽行判決,自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 條 (58.12.26)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71.08.04)
軍事審判法 第 5 條 (56.12.14)
【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6446號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民國 7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
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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