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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無經濟作用的物是否屬於貪汙標的範圍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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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9-16 00:29:1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無經濟作用的物是否屬於貪汙標的範圍

「拿公務垃圾袋回家 也算貪汙?」:「臺北市工務局一名工程車駕駛,擅將他保管的數十個大型公務用垃圾袋拿回家包棉被及電器防颱,遭廉政署以貪汙罪移送;不過臺北地檢署考量他承認犯行且情節輕微,以刑法業務侵佔罪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這名駕駛利用職務之便,涉嫌在去年間,擅自拿走每個單價近六元的特大型垃圾袋數十個,帶回家包棉被、電視等物品,以免颱風來襲時物品進水。這是屬於司法實務上對於「微罪行為」處罰的爭議範圍?刑法學者間的看法也多有不同意見,但是臺北地檢署仍然以刑法業務侵佔罪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這是因為雖然適用貪汙治罪條例自首減刑規定,但是其法定處罰刑度在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仍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對於微罪緩起訴規定的法定刑必須在三年以下,所以無法適用微罪緩起訴的規定。

另觀看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所謂的「情節輕微」在本案上與「緩起訴」的一般犯罪情節當然是相當的,只是因為該駕駛具備廣義公務員的身分而處罰上有所區別,但是刑法第10條所謂的「公務員身分」法定定義上,所謂的「法定職務權限」在司機管理垃圾袋上,顯然在駕駛不具備積極公務員任用身分上是有疑義的?這也是貪汙治罪條例能不能適用的問題了?再者,刑法的62條對於「自首」的減刑規定,實務上都是以法定刑來計算,而不是以所謂的「定應執行刑」來計算刑期,也就是說應該是刑法第335條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半,當然應用上應該有理由適用「緩起訴」的規定,檢察官顯然是認定該駕駛犯行惡意重大而不適用。

刑法上對於犯罪標的「物」及「所有(權)」的概念,基本上侵佔罪之「所有」定義,一般指的是以永久佔有或轉變為所有的意思,垃圾袋屬於一般消耗品,其縱然可以屬於永久佔有的標的物,但在侵佔轉換持有為所有後,亦可能因為該侵佔標的物的通常使用目的後消滅,而使得該垃圾袋成為「所有在物的標的物以長期或永久所有」的定義上發生疑義?在法律上與非因使用目的而因違法者故意滅失有所不同。而這個侵佔「物」的另一個最大的作用,是必須具有物的經濟上的價值,也就是說物的一般經濟效用上,必須具備足以長期保存及相當經濟價值為要件,垃圾袋的效用是以最終焚毀或掩埋滅失為主要作用,是否具備此一要件時不得不再加斟酌?再按主物的經濟作用之一是可以做法律上的處分,而垃圾袋以上述每袋6元來看其經濟價值,一般是無法直接作為經濟作用的轉嫁交換及買賣之用,是否與民法上(主)物的主客觀的經濟作用相當?在侵佔物屬於這一類特定物的經濟價值與作用上不無斟酌餘地,本案起訴是否處罰過重?顯然在法律上還有探討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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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指「除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常見的有免除債務、設定債權、招待嫖妓、提供女色、介紹職業、升遷調動、給予不勞而獲的「乾股」等。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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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版管責冰至,文章轉貼沒啥用,每發一文俱心虛,更看勳章為壓力。唯見高管滿勳章,原來意指是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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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9-16 21:17:56 |只看該作者
上行下效、大官大貪、小官小貪,這些都是我們的官場文化.
因為上官貪墨的都是大筆大筆的貪,
基層少有機會貪墨大條的,就只能順手牽羊一些小東西了.
一般老百姓雖然不認同這種事情,
但是由於長期以來台灣的政壇貪瀆風氣盛行,
許多官員的貪污案件卻又都沒有判什麼重罪,
因此老百姓心中對政府才會有一種放任高官貪污大條的不辦,只會修理基層的小條的感覺.
甚至於會同情這些因小貪被移送法辦的小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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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9-16 21:41:21 |只看該作者
司法來判決貪汙輕重
反觀司法從業者就不貪汙嗎?
台灣的司法真的能信任嗎?這才是重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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