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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誇張!大拖車亂停、司機睡大覺 騎士撞上慘死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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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1 06:52:0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誇張!大拖車亂停、司機睡大覺 騎士撞上慘死

高雄市男子H於今年1月16日凌晨,駕駛大型曳引車(俗稱拖車)送貨到台中市大安區,卻因提早抵達,擬卸貨的公司尚未營業,他乾脆把大型曳引車停在車道上睡覺,車身並未緊鄰路旁,有70公分跨越至內側車道,騎機車的男子C撞上慘死,H男宣稱他無法負擔C男家人提出的和解金額,雇主與曳引車的保險公司也說「交由法院判決」,台中地院認為他並未賠償以表歉意,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刑8月,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34歲H男於今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駕駛曳引車從高雄市岡山區啟程,約3個小時抵達台中市大安區,卸貨的公司尚未開門,他見大安區南安路住戶與人車稀少,遂把曳引車停在南安路補眠。

南安路不是寬敞的大馬路,雙向車道中,僅各有1條汽車道(內側車道)與1條機車道的鄉間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此路段「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黃男停車時,並未把曳引車緊鄰道路右側邊緣,約有70公分的車身寬度跨越到內側車道,違反上述規則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依氣象局的日出日沒時刻表,當天日出時間是清晨6時43分,案發的5時30分尚未天亮,判決書顯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路邊停車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黃男卻沒有依上述規定行事,他停妥曳引車入睡約2個小時後,清晨5時30分,C男騎機車撞上曳引車後方,頸部皮下氣腫併下顎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死亡。

台中地院認為,H男雖與死者家人商談和解,金額卻未達共識,H男向法官表示,他無法負擔對方提出的和解金額。另外,H男的貨運公司雇主與曳引車的保險公司也說「交由法院判決」,尚未理賠死者家人,法院認為H男停車違反上述規定,導致C男死亡,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刑8月,可上訴二審。

法律教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車輛的型式有明確且細節性的定義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1項8款定義「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又關於大型車的停放其規定有:曳引車非一般車輛,並不得任意停放,更有甚者,部分縣市限制其僅能停放於專設的車格或停車場,且依其所停放處所實際情況,應加以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本案中,H男在天色未明前將曳引車停放於路邊休息,其所停放位置雖非不得停放曳引車,但H男卻未依規定放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C男騎乘機車經過,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不慎撞上H男停放之曳引車。行政機關對於H男違反行政罰罰則部分對於H男得加以處罰,但行政罰法第26條第二項規定,如果H男之行為經過司法機關(即法院)認定並判決有罪時,則行政機關就不得「一事兩罰」再次開罰。

H和C的車禍是發生在新法施行前,案件移送至法院審理的過程中,「業務過失傷害」的新法已修正並公佈施行,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修法後,等同放寬了可以給予行為人刑罰的方式及選擇,能夠認為這樣的情況是較有利於行為人的,故法院改以新法來判斷本件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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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規定不能違規停車,如果沒有發生事故,僅受行政罰(即一般違規罰鍰。但如果因違規停車而肇事(不論是否被撞),則就有肇事責任之刑事與民事責任。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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