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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制度緣起與演進
一、緣起
檢察官的制度起源於法國大革命,確立於拿破崙治罪法典。德國自西元1848年革命起,分別在西元1877年、1879年頒訂帝國《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在普法戰爭、普魯士統一後,德國檢察官制度先後為亞洲各國爭相引進,而我國遲至民國24年才正式實施《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
我國檢察官制度是仿效德國而來,德國經過1848年革命風潮簇擁之下,幾可說是當時德國各邦共同遵行的法制,且在爭辯半世紀後,德國對於檢察官職務及定位已有明確性。
而我國在對於德國檢察官制度的設計原理與產生的爭論皆尚未通徹了解之下即引進我國司法體系,致使我國檢察官制度因為定位不明確而弊病叢生,例如法官與檢察官的關係、檢察官與警察的關係、監督制衡等問題。
二、設立目的
廢除糾問制度,確立訴訟上的權力分立原則
糾問制度是法官負責刑事案件的追訴及審理,最大的問題是法官獨攬大權,球員兼裁判,除了沒有監督制衡的機制外,法官因為兼負偵查犯罪,所以容易會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因此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根本無法做到公正的裁判。當糾問制度結合對被告窮盡一切手段的警察國家精神辦案方式,將使被告無其他管道可以救濟。
檢察官制度設立後,將刑事訴訟程序分為偵查與審判,偵查程序由檢察官擔任控方,決定該刑事案件是否以公訴起訴之。該制度使得法官受到制衡、由主動轉為被動的角色,在審理案件上保有公正客觀性。
建立受嚴格法律訓練與公正客觀之官署,以控制警察活動的合法性
警察國家制度在偵辦刑事案件時常常嚴重侵犯人民的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更視之如敝屣,一旦被認定為該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警察就會窮盡所有手段,找出對其不利之部分,以先射箭再畫靶的的方式偵查犯罪,往往會致使無辜人民冤枉入獄。檢察官受到嚴格法律訓練,可以拘束警察侵害人權,避免破壞司法體系的公平正義。
追訴犯罪外,更保障民權
檢察官制度保障民權的精神是源自於法國大革命及啟蒙運動,檢察官追訴犯罪時,除了須注意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對於被告的刑事訴訟程序更加給予應有之保障。檢察官制度設置不是讓其對罪犯窮追猛打,而是客觀公正的法律守護者,一切皆依法而為。
三、檢察官監督與制衡
內部監督
檢察官組織採上命下從的檢察一體原則,上級檢察首長對於下級檢察官處理事務有指揮監督權,亦有職務收取權及職務移轉權,而下級檢察官則有服從之義務及報告之義務。《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強制及禁止規定,讓下級檢察官行使檢察權時會受到限制,而上級檢察官在行使指揮權時亦會受其拘束,我國《刑法》濫權(不)追訴罪的規定及《刑事訴訟法》中,先在法律上規定何種行為將科以何種刑罰的法定主義及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情形都需一律注意的客觀性義務,皆使檢察官制度更能發揮效用,避免檢察官濫權並保障人民的權益。
外部監督
在歐陸德國法系,對檢察官制度監督制衡為前述的權力分立原則,將訴訟程序分為偵查及審理兩部分,檢察官負責偵查程序,可以避免法官的心證被污染,使人民獲得公平正義的裁判,二來檢察官在偵查刑事案件時,亦須有法律規定為其準則,而法官在這時則扮演制衡檢察官的角色,避免檢察官濫權。
四、結論
檢察官制度的出現,確立了訴訟上法官與檢察官的權力分立原則,並使警察活動受由嚴格法律訓練及拘束公正客觀之檢察機關控制。檢察官制度並非僅是追訴犯罪而已,更是要保障人民的權益。
對於檢察官制度的問題,如:檢察官制度的定位及設計原理,在德國已經爭論過半世紀後,已有明確定性,但我國直到近年才逐漸開始重視這些問題,對於檢察官的監督制衡,仍有進步空間,期許未來檢察官制度能夠更有效發揮其作用,避免檢察官濫權之現象。
文/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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