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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有夠衰!有不在場證明還被起訴侵占遺失物?!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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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10 00:02:4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有夠衰!有不在場證明還被起訴侵占遺失物?!

【檢察官謬誤】檢察官武斷不採用對被告有利之情形  臺北/陳律師

案例事實

   老王在臺北捷運東門站附近遺失一支IPhone5S手機(內含手機SIM卡),手機遺失後二天,老王的朋友在LINE通話軟體上看到老王的LINE帳號照片被置換為一個女生的照片,於是老王報警偵辦,警察循線查到一名叫小紅的女子。

   小紅到案後辯稱,她當天不在臺北市,並清楚交代當日行蹤,小紅的同居人小陳也證述她當天確實不在臺北市。小紅說她沒有撿到老王的手機,也沒有將老王的LINE帳號大頭照更換成自己的照片,不知道自己的照片為何會出現在老王LINE帳號上。

    然而,檢察官認為小紅的證述不足採信,覺得小紅同居人有可能袒護她,所以還是以老王所申辦之LINE帳號上照片變更為小紅之照片,且帳號出現「小紅」等文字,加上小紅有玩LINE內建遊戲之習慣,認定小紅涉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加以起訴。

案例評論

  我國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法官、處理司法案件的公務員義務,也詳實規定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根據這一點,檢察官個人應保持中立,立場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註一),一律注意。而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包括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的法官。

  因此,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務,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之必要事項,應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和證明方法,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這麼做是為了要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避免冤屈或誣告。檢察官也應依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或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盡澄清及照料義務。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修正,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也無法說明他的證明方法,就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官應判決被告無罪。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一般認為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固不需要達到讓法官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心證,但至少亦須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然而,本件檢察官僅以老王所申辦之LINE帳號上照片變更為小紅之照片,或LINE帳號上面出現「小紅」等字,和小紅有玩LINE遊戲之習慣,就認定小紅侵占老王遺失的行動電話,排除另有他人占有手機、盜用小紅照片的可能,也不採信小紅案發當天的不在場證明,實在太武斷。

  小紅已清楚交代案發日的作息,並與證人小陳證述相符,即已對該等有利陳述之事實提出證明,應是有證據力的證明,檢察官不能僅因證人小陳與被告小紅有同居關係,就認為證人有袒護的可能性、進而質疑其證述可信度。基於以上幾點,本案檢察官不僅提出的證據不足,更武斷不採有利被告的證據,已違反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及起訴門檻,恐有濫行公訴之嫌,實值檢討。

註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文/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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