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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受羈押被告戒護外出無施用戒具必要應即解除 羈押法施行細則修正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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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11 09:18:4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受羈押被告戒護外出無施用戒具必要應即解除 羈押法施行細則修正

行政院於日前修正「羈押法施行細則」,有關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疑慮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為保障人權,新修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看守所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記明被告施用戒具的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及數量,並陳送看守所長官核閱。

行政院指出,違禁物品是指在看守所禁止或限制使用的物品。監督機關得考量秩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依新修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訂定違禁物品的種類及管制規範,避免各看守所執行準據不一的情形。且看守所應將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看守所人員及其他准予進入戒護區的人員知悉。而看守所在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對於受必要區隔的被告,應辦理各項處遇,不得因其受區隔而為差別待遇。

行政院進一步指出,除辯護人以外,其他指定、選任或受委任的律師,或未受委任律師,請求與經禁止接見的羈押被告接見時,依新修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或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法院對被告通信的禁止,效力及於書信以外的文件,因此同細則第43條規定,經法院裁定禁止通信的羈押被告,發送書信以外的文件時,看守所也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或法院同意後,始得發送。

行政院最後表示,由於實務上對於暴動、騷動參與的人數及構成要件尚未有認定標準,因此新修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9條將暴動及騷動的用詞加以定義,避免看守所因值勤人員認定不一,而有危害擴大疑慮。至於暴動、騷動的情形是否達繼續施用戒具的程度,看守所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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