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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從院檢之爭看拘捕前置原則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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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5 00:41:1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從院檢之爭看拘捕前置原則

根據新聞報導,日前台北某知名日本料理店老闆娘遭到一名徐姓男子當街擄走,後來顏男自行帶著被害老闆娘到案警局接受調查,警方隨即以現行犯名義將他逮捕,承辦檢察官認為徐男涉犯重罪,向台北地院聲請羈押徐男。後來台北地院陳姓法官開庭審查時,徐男的律師主張卷內沒有逮捕通知書,也就是徐男未經合法逮捕,不能羈押。當下陳法官漏看卷內的逮捕通知書,因而裁定當庭釋放徐男。後來經過檢方抗告到高院後,高院調查發現卷內一開始就有附逮捕通知書,羈押程序並沒有問題,所以撤銷原裁定發回台北地院更裁,最後台北地院裁定羈押徐男。

然而風波並未因此停止,因為在高院發現卷內其實有附逮捕通知書而發回更裁後,陳法官竟然在法官論壇po文指控是檢方事後才把通知書補上,高院居然逕行採信檢察官毫無根據的說法云云,大力砲轟上級審和檢方,對此北檢特地以新聞稿澄清絕對沒有偷塞逮捕通知書這件事。雖然最後陳法官再次po文向高院、北檢致歉,但這次事件已經引發院檢之間軒然大波,也降低民眾對司法的信任。

羈押的拘捕前置原則

刑事訴訟法(下同)

第93條第2項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第228條第4項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和第228條第4項規定,羈押受到「拘捕前置原則」的限制,也就是被告必須先經過合法的拘提或逮捕,檢察官才能聲請羈押被告,換言之,如果檢察官針對沒有經過合法拘提或逮捕的被告聲請羈押的話,法院就應該駁回。

以本案的案例來看,警方已經先依第88條第1項以現行犯名義逮捕徐男,所以依照第93條第2項,如果檢方認為應該羈押徐男,只要在逮捕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證據以及羈押理由,就可以向法院聲請羈押徐男。

法官文過飾非,人民何感?


本次事件中堂堂在法庭上判人生死,應該要明斷是非的法官,不但以偷塞卷證這麼嚴重的指控誣指檢察官,在陳法官道歉之前,台北地院還針對本次事件發布新聞稿指責本案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致開庭時僅被告辯護人、法官到場,失去刑事訴訟的三角關係機能」助攻(北檢同份新聞稿說明因為當天承辦檢察官還有其他職務在身,不知道已經召開羈押庭,並非故意無故不到庭),而最後台北地院自律委員會對陳法官做出「書面警告的處分,並建議列為年終職務評定的參考」。自律委員會最後做出的處分看起來不痛不癢,難道法官們都覺得這樣捏造事實、推卸責任的行為僅僅只是損害司法形象這麼簡單嗎?

文/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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