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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手打死嬰兒藏屍 11 年 法院:構成重傷害致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日前對於殺嬰藏屍案做出判決,認定行為人明知幼兒頭部如遭受成年人強力擊打,可能造成重傷害並導致死亡結果,卻還是重擊嬰兒頭部,造成嬰兒死亡,其已構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九年。
本起案件起因為行為人在租屋處獨自看顧嬰兒時,因嬰兒持續哭鬧,行為人一時情緒失控,強力拍擊嬰兒頭部,嬰兒因此陷於昏迷而停止哭鬧,行為人就將嬰兒放回床上後外出。嬰兒則因頭部嚴重傷勢而死亡。行為人在返家後,發現嬰兒已身亡,擔心遭人發現,竟將嬰兒屍體放置在大型塑膠箱內,並以多層膠布封箱後藏放在床板下方。並且在陸續更換租屋處時,都將屍體隨身藏放在各該租屋處隱密處。直到十一年後才攜帶藏放屍體的塑膠箱,向警方自首。
法院表示,由於被害人屍體被藏放十一餘年,已經嚴重腐敗,外傷證據部分只有其左頂骨一處線形骨折,經鑑定後認為很可能是生前骨折。行為人雖否認在拍打過程中有撞到被害人的頭,也沒有以其他硬物拍打被害人頭部,只有徒手拍打。但由於一般人都能認識到頭部、腦部為人體最重要的部位。且滿月嬰兒的頭骨仍在發育之中,骨縫尚未癒合,顯然其頭部、腦部相較常人為脆弱。行為人既是壯年男子,力氣很大,所以以手掌用力拍打被害人左頂部之行為,應得認定乃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所為。而且被害人也是因為此重傷害行為導致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所以認定行為人應負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責。
法院說明,行為人犯下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因行為人是自首而被查獲,所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行為人沒有善盡照護責任,在照顧其剛出生稚女的過程中恣意重傷致生死亡結果,且犯後藏屍長達十一年之久,未讓死者入土為安,此舉應當譴責,不過在十一年後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且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非全無悔意,因此量處有期徒刑九年。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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