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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會應自受理申訴後 3 個月內為審議決定 勞動部修正辦法
勞動部於日前修正「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明訂受僱者或求職者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的範圍,及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的情形,且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自受理申訴後三個月內為審議決定。
勞動部指出,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項、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依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經審議後所為的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而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應自受理申訴後三個月內為審議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但申訴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後,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勞動部進一步指出,為解決實務上申請人同時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致同一案件進入不同救濟程序後,可能衍生的問題,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人應表明就原行政處分有無提起訴願的相關資訊。若申請人就同一案件同時提起訴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撤回審議或訴願,明訂申請人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應擇一程序進行。
勞動部最後表示,為利地方主管機關就審議案件的答辯得更完備,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規定,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8條將答辯期限修正為二十日,而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的審議,同辦法第11條規定,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此外,對於申請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或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若審議有理由者,同辦法第1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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