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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增添部分應與原始取得部分分別重估價值 財政部修正資產重估價辦法
財政部(1/22)日修正「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因應行政院主計總處停編躉售物價指數而改編布生產者物價指數,修正物價指數之定義;並配合稽徵實務、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相關法規更迭,修正相關規定。
主計總處自民國一百十年起編布生產者物價指數,並於一百十二年停編躉售物價指數,考量生產者物價指數係衡量國內生產者所生產商品離開生產場所時之價格變動情形,可合理反映營利事業購買國內生產者生產商品列為固定資產,新修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2條第12款,改以生產者物價全年平均總指數作為資產重估價之衡量指數。
考量營利事業已提足折舊且繼續使用之資產,其預估殘值部分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繼續提列折舊,新修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6條第2項後段刪除有關繼續使用折舊足額資產之殘值部分不得重估之規定;另同條第3項增列以資產交換或其他方式取得已逾原定耐用年數且已提足折舊無帳載金額之固定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規定。同時,新修辦法第9條增訂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該次未曾進行重估之資產項目於以後年度辦理資產重估價計算重估價值之適用公式,以維護營利事業之權益。
又資產原始取得部分符合重估價要件時,其增添部分應一併辦理重估價,且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規定,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得依耐用年數單獨提列折舊,新修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12條刪除後段資產之重估價值應將增添部分與原始取得部分合併計算之規定。此外,土地非屬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之固定資產,自非同法第61條規定資產重估價適用範圍,新修辦法第5條刪除土地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另土地調整帳面金額,得依經濟部104年11月09日經商字第10402123930號函辦理,併予敘明。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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