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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自主繳交經裁處後之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適用減輕其刑規定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違反銀行法案件做成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認為犯罪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之諭知裁處後,犯罪行為人仍自主願意繳交,應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
最高法院表示,原審於行為人表示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剩餘金額時,未提供繳交管道及相關流程,即逕行辯論終結,並於判決前,對行為人表明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要求提示繳交方法之請求於不顧,遽判決認行為人不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之規定,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昭折服。惟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違法情形,既影響行為人有無適用減刑規定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認定,且攸關量刑參酌之事實調查及辯論,第三審尚無可逕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
最高法院指出,刑事處罰法中有關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犯罪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之諭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因行為人如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方式或程序,未見各相關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惟其程序非不可依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相關規定辦理之。
最高法院說明,行為人表明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後,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偵查或審理進度所確立或推算應繳交之金額或推估範圍告知行為人;縱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判決前,始發現其繳交之犯罪所得不足,亦應通知行為人是否補繳,或對犯罪所得金額重新調查及辯論,並曉諭行為人得依上揭規定或流程及提供相關程序說明或告知最後繳回期限,使行為人有所遵循,不應無視對此有利於己處分之請求,忽略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課予之照料義務,以達鼓勵行為人勇於悔悟自新,兼利犯罪之偵、審,並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旨趣,而使行為人可獲減刑寬典之恩惠。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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