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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發原則 環境部修正許可管理辦法
環境部日前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加強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審查程序完整性,並明定許可證核發原則,以達行政審查之一致。
由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委託之核發機關,於受理清除許可證、同意設置文件、試運轉計畫、處理許可證之申請、提報、變更或展延案件時,新修辦法第16條之2規定,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提報、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且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另核發機關如發現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
考量實務上,部分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內容可能涉及其他類型環保許可,為利許可審查之完整性,以及確認是否涉其他環保許可之變更,新修辦法第16條之3增訂申請核發、變更或展延處理許可證及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清除許可證前,申請者須先繪製污染流向示意圖,如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時,須同時提出。又為避免申請案件因未完成發證或領證,使案件於行政機關滯而未結之情事,新修辦法第16條之4明定核發機關完成許可核發作業期限。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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