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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以其國內資產為擔保品得借入有價證券 金管會:放寬限制接軌國際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日前表示,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國內資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不得賣出尚未持有證券」及「不得提供擔保」的限制,且得出借其所持有的有價證券。若有從事有價證券借貸,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
金管會指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運用匯入的投資資金投資國內證券,除另有規定外,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應遵守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不得賣出尚未持有的證券、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以及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的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等規定。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8月23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3487862號令規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國內資產提供為擔保品,則不受有關「不得賣出尚未持有的證券」及「不得提供擔保」的限制。
金管會進一步指出,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的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屬議借型態者,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入有價證券時,得提供國內或國外的擔保品,該擔保品為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者,出借人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保管。此外,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擔任議借交易出借人者,借券人提供的國內現金擔保品,非屬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匯入的「投資本金」或「投資收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申請結匯。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的價金申請結匯,應視為投資本金的匯出,其申請匯出投資本金的新臺幣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投資本金淨額兌換成新臺幣的餘額。
金管會最後表示,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其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並應增列相關資產負債科目。且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2條之2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另私募型態的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的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入有價證券賣出的額度,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的百分之五十,且其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的百分之五十。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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