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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未於期間內取得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 外國企業財務報表自結盈餘數辦理信託所得申報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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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於期間內取得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 可以外國企業財務報表自結盈餘數辦理信託所得申報

財政部日前發布台財稅字第11304678970號令,令釋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未能於信託申報期間取得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的話,可以外國企業財務報表自結盈餘數為準,辦理信託所得申報。

財政部表示,委託人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信託行為的受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及財政部113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的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辦理該信託的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的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指出,受託人因受控外國企業編製財務報表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時程或需時取得其他足資證明外國企業財務報表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在地及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的文據,致未能於期限截止前取得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外國企業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者,可以外國企業財務報表自結盈餘數為準,辦理信託所得申報。嗣外國企業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稽徵機關確認後的金額與結盈餘數不同時,受託人應於受益人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檢附相關文件辦理信託所得更正申報,並通知受益人更正後的外國企業營利所得或投資收益資料。受託人依規定辦理信託所得更正申報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處罰。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境外受託人依財政部113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304525870號令第3點的規定,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代理人,負責代理事項包含代理申請配發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辦理信託所得申報相關事宜及代為繳納違反上開規定所生罰鍰。

此外,境內代理人應告知境外受託人依我國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提供的文件及資料、違反法令所涉罰則,及依民法第103條有關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等規定。若境內代理人發生未依限或未據實辦理信託所得申報情事,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處罰受託人。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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