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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銷商將售後服務委託其他業者 維修業者應區別保固或非保固期來開立發票
財政部於(4/28)日表示,品牌經銷商將產品售後服務業務,委託予另一企業負責,類此委託及受託維修業務簽訂維修服務合約,由委託商提供維修置換零件且不得對外銷售,應依財政部89年8月17日台財稅字第890455737號函規定,區別維修產品為保固期或非保固期內而耗用零件數量,依規定開立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指出,近年來隨著全球市場競爭加劇,企業以功能分工經營模式已成趨勢,例如品牌經銷商將產品售後服務業務,委託予另一企業負責,提升售後服務品質,以增進消費者對品牌黏著度。若經銷商與維修業者簽訂合約,委託維修業者對購買其產品的顧客提供維修服務,經銷商提維修時所需的置換零組件,該零組件限用於維修產品且不得對外銷售。而維修業者執行合約內容所產生的收入,即全數轉交付經銷商;經銷商再依業者所提供一定期間的維修清單彙總計算並支付勞務代工費予維修業者。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經銷商將零件交付與受託維修業者,因無法預估用於保固期間及非保固期間產品維修耗用零組件數量,依財政部89年8月17日台財稅字第890455737號函規定,經銷商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維修業者,並於備註欄註明「委託代銷」。而受託維修業者應就提供產品維修期間屬保固或非保固期間,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此外,受託維修業者交付代收款予經銷商,經銷商應就人工服務費部分開立統一發票予業者;至於業者向經銷商收取勞務代工費時,也應開立統一發票予經銷商。財政部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覈實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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