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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出售概括繼承分得的房屋 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所得稅事件作出判決,當地主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後死亡,繼承人概括繼承該分得的房屋,再出售該房屋時,其持有該房屋的期間,應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
有民眾於民國一百零八年繼承其父親與建商合建而於一百零六年分得的房屋,民眾於一百一十年與共同繼承人一起將該房地出售給他人,並於同年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民眾當年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列報出售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交易課稅所得,並按稅率百分之十五繳納應納稅額。國稅局以該房地是父親取得的原有土地參與合建,而於一百零五年分配取得,故民眾繼承取得父親的土地應適用舊制,免納所得稅,房屋則是父親日後取得,再由民眾繼承取得,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的課稅範圍,並以房屋持有期間「超過兩年,未逾五年」的稅率百分之三十五,核定應納稅額。民眾不服,提起訴訟。
法院表示,為解決房地分開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一百零五年起,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取得,且持有期間在兩年以內。或交易的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以後取得,其交易所得應依新制即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另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分的停徵,將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取得,且持有期間在兩年以內的房屋、土地交易,亦納入新制課稅。至於非屬上開新制課稅範圍者,仍適用舊制課稅規定。
法院指出,因為發生繼承的原因事實,非人為所得控制,尚無短期炒作房地產的疑慮,並基於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及概括繼承的法理,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明定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人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間。但新制漏未考慮個人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房地,如未及出售即死亡,因繼承的時點及原因並非其所能控制,基於符合新制日出原則及特銷稅轉型的立法意旨,應將被繼承人取得時點納入考量。財政部本於同一意旨,規定納稅義務人一百零五年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地,於交易的房屋、土地是「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一百零五年以後繼承取得」的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使其得適用舊制。
法院進一步指出,地主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是以其自有相當價值的土地交換而來,具有原土地之替代或變形的性質,於計算其分得房屋的「持有期間」時,是以其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因此,當地主以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後死亡,繼承人概括繼承該分得的房屋,再出售該房屋時,其持有該房屋的期間,應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因此,民眾就土地的取得日,是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故民眾交易土地,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房地合一稅新制的適用範圍,仍得適用舊制。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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