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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公司與金融機構有別 明定其應繳納之爭議處理費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6/30)日修正「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因融資租賃公司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服務業,為因應未來相關金融消費爭議,可循申訴及評議機制處理,定明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融資租賃公司之收費基準。
金管會表示,因融資租賃公司與受本會監管之金融機構有別,新修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6條之2第1項定明其應繳納爭議處理服務費,不適用同辦法第25條及第26條之收費規定。至其收費方式,分為評議屬性及其他屬性,按評議中心處理爭議案件部門之人事成本、爭議案件處理時間、評議委員審查費及郵電費核算,並考量評議決定融資租賃公司之歸責程度後,規定評議屬性案件每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二萬元、其他屬性案件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八千元。
新修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6條之2第2項則規定,爭議處理服務費由爭議處理機構於每季結束後寄發繳款單,融資租賃公司應於繳款單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款。此外, 為給予融資租賃業者適當之調整作業期間,同辦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施行日期。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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