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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個資保護事項 賦予個資會監督公務與非公務機關權限
(11/11)日公布「個人資料保護法」,主要係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賦予個資會相關執法權限,包含對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以及與公務機關之上級或監督機關、非公務機關之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力合作機制等配套規定。
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項,新修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之2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召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議之權限。新修第12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遇有個人資料洩漏等事故,有採行應變措施、保存事故紀錄之義務,於符合一定通報範圍時並應通報主管機關。同時,新修第1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機關內部及所屬之個人資料保護事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分別就相關人員之職掌、訓練等相關事項,及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等訂定辦法。
有關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新修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新修第2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對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以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增訂其發動檢查之要件,並授權就檢查作業之規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力等事項訂定辦法。此外,配合個人資料事故通報、應變措施及紀錄保存等義務之明文化,及非公務機關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及過渡期間監督管理事項之修正,新修第4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相關義務之罰則。
為因應漸進達成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務監督權限之一元化,新修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之1增訂權限變動之過渡條款,明定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於六年之過渡期間,仍暫時維持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監管其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分階段將該監管權限逐步改由個資會管轄,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過渡期間之相關執法配套機制。又為配合個資會之成立及部分非公務機關監管權限之過渡機制,新修第52條修正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關於行政檢查之權限移轉相關規範。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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