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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迷賭博,身敗名裂
日前有新聞報導:十年前貴為美國加州聖地牙哥的女市長,一度擁有財富多達五千萬美元的富婆歐康納,由於嗜賭,輸光所有家當不說,還為賭債背負了侵占的刑事官司,身敗名裂,莫此為甚。世人應該深以為鑑!
這位女前市長的富豪丈夫彼德森在十多年前去世,爾後多位親人也先繼離她而去,讓女富豪的前市長人生態度丕變,為了拋開心中悲傷,轉而在賭桌上尋求安慰。從此沉淪賭博,經常流連在美國的聖地牙哥、拉斯維加斯及大西洋城的豪華賭場中,在家也非常喜愛撲克的電玩。
美國國稅局根據各賭場彙報的資料,統計出這位女富豪在2000年至2009年九年之間,從賭場中贏得的美金高達十億元,折合新臺幣三百億。可是輸去的數字卻更多,不只是將贏來的錢全數還給賭場以外,輸贏相抵,還淨輸1300萬美元。為了償還賭債,名下的房屋一幢接一幢的賣,賣到只剩自己居住的一幢不能再賣了,還設定「一胎」、「二胎」甚至「三胎」的房屋抵押權來借款。賣屋的錢與借款,除了償還賭債以外,餘下來照常供作賭本,想讓自己翻身,結果是愈陷愈深,終至無法自拔。
女前市長傾盡家產以後,仍然積欠賭場巨額賭債無力償還。在賭場極力追討的壓力下,竟然將腦筋動到亡夫彼德森所設立,財力雄厚的基金會上,自2008年至2009年兩年之間先後從基金會挪走二百萬美元。匯到自己的帳戶中,用於賭博與還債。惡行被檢察官查出後,向法院提起公訴,送她上法庭接受審判,她在法庭竟然放聲痛哭,說自己只是向基金會「借錢」,本來就是要還的!因此在法庭上與檢方達成協議,承諾在兩年以內歸還挪用的款項。她在這段期間內能遵守諾言,履行歸還基金會兩百萬元的條件,訴訟便不會繼續,甚至會撤銷訴訟。
「十賭九輸」,幾乎是盡人皆知很有「古早味」的一句諺語,可是有許多人只要遇到可以賭的機會,便把老祖宗留下來的智慧叮嚀,忘得一乾二淨,奮不顧身像飛蛾撲火般往五花八門的賭海中跳。除了一些自制能力較強的人士,會適可而止全身而退以外,賭性超強的人什麼都要賭,從此沉淪賭海無法自拔,終至傾家蕩產,身敗名裂,毀了自己大好前途。這位過氣的美國女富豪,便是一個值得我們警惕的活生生例子!
賭博的行為,如果沒有節外生枝的話,原則上只是嗜賭的人與自己過不去,受到傷害的是他自己,不會侵害到他人的權益,所以單純的提錢到賭場去賭,法律都沒有處罰行為人的明文。這一點可說是中外皆然。這位縱橫賭海的過氣女富豪所以會上美國法院的法庭,不是由於她大賭特賭的行為,而是她自己所說的「借用」了丈夫設立的基金會的錢去賭,涉及侵占的犯罪。
過氣女富豪的這些行為,如果發生在我國境內,由我國法院適用我國法律來審理,也會讓她在法庭上出現痛哭流涕的效果。這得先從賭博的行為說起:我國的《刑法》,對於賭博犯罪的處罰,設有兩條條文,第一個犯罪態樣,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第一項,條文是這樣規定的:「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現已提高為三十倍,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賭博的場所如果不是公共場所,或者是公眾得出入的地方,而是在那些經過政府核准,合法經營氣派豪華的賭場上與人決輸贏、拚高下,《刑法》對之也只有無可奈何了!
另外一種的犯罪態樣,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這法條是處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兩種行為。供給賭博場所也就是開設賭場,呼朋招友在自己家中摸上幾圈衛生麻將,如果有從中抽頭的情事,便成立這法條的犯罪。法定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的罰金。
在家中或者私人場所打麻將或者其他賭博行為,目的是在消遣打發時間,沒有從中圖利的意圖,是不能按《刑法》來處罰。不過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的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要受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所定的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的罰鍰行政處罰。在私宅與好友相聚搓搓麻將,因為不是「職業賭場」,也不是這法條處罰的對象。
被過氣女富豪挪用基金的基金會,在我國通常都是以「財團法人」的形態出現。什麼是「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在《民法》上是指一種財產的集合體,以財產作為基礎的公益法人。財團法人是由財力雄厚的富豪們獨力或集合多人捐助相當數額的財產來成立,從事特定的公益事業。成立財團的捐助人在捐助之前先要訂立捐助章程,訂明成立財團法人的目的及所捐財產的數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以後,再向當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法人登記。完成登記的程序以後,就具有法律創設的人格,除了受到法令的限制以外,與自然人一樣,成為權利及義務的主體,是一個有獨立人格的團體。雖然構成這團體的財產源自捐助人,但一旦辦妥法人登記,就與捐助人脫離關係。縱然捐助人在捐助財產成立的新團體中擁有實權,可以左右這團體,但捐助人此際是為成立的法人而工作,不是為他自己工作,如果有損害法人的行為,有時就要負起《刑法》上的背信刑責。過氣的富婆可能承受逝世老公餘蔭,在法人的基金會擁有實權,抱著基金會的財產是老公所捐贈,想怎麼做就可以怎麼做的錯誤想法,將基金會的資金當作自己的資金,匯到自己的帳戶中,當然是一種侵占行為,要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的業務上侵占的罪名,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的罰金。。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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