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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主義,是刑事訴訟法上的立法原則,相對於自由心證主義為法定證據主義,自由心證主義,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法定證據主義,是指證據證明力之強弱由法律予以規定,法院受法規拘束,不得由法官自由之意思而為判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一項規定即可看出我國是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有幾項特徵,分述如下:
一、事實真偽的判斷時,才有自由心證主義的適用,如是依據確定的事實,適用法律,則無自由心證的適用。
二、法律如有明文,則採行法定證據主義,不適用自由心證,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時法院即以審判筆錄作為裁判的依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一項但書: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是指大多數人的看法,論理法則是指邏輯性思考,在自由心證的適用下,仍須斟酌全非以「臆測及推理」作為唯一論據。
四、自由心證的「自由」並非漫無邊際,而是有範圍的適用,法官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憑其學識經驗及智慧為客觀的自由判斷,非全憑己意、隨心所欲、顛倒是非的由法院做出決定。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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