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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概說
民法上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此之「一定之事實狀態達於一定之期間」,即為一般所稱之時效期間。若因權利長期不行使形成之無權利狀態,致發生請求權的行使發生障礙或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效果,此即為「罹於時效期間」。
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因此,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時間長遠後訴訟上舉證困難,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及不宜再加以保護。故時效制度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消滅時效的期間
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由於請求權的種類及內容之不同,因而區分有一般期間與特別期間兩種:
一般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般時效期間為十五年,除法律明定較短期間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也不得以合意將一般期間或特別期間延長或縮短。
特別時效期間
特別時效期間僅得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
五年短期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係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定期給付」債權的特別時效。
二年的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一二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他短期時效 民法各編及商法規定其他期時效者也有不少,計有以下各種時效期間:
十年時效期間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九七Ⅰ);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一一四六)。
三年時效期間 指示證券領取人等,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民法七一七);對票承兌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票據法二二Ⅰ前段)。
二年時效期間 如出租人的賠償請求權(民法四五六);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九七);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保險法六五);由船舶碰撞所生請求權(海商法一三九);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國家賠償法八)。
一年時效期間 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五一四);寄託契約的報酬請求權(民法六0五);占有人的占有物上請求權(民法九六二、九六三);追索權時效(票據法二二Ⅱ);共同海損債權(海商法一六五)。
六個月時效期間 貸與人的賠償請求權及取回權(民法四七三);對旅店或場所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六一一);匯票本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Ⅲ)。
四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執票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Ⅱ)。
二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Ⅲ)。
一個月時效期間 商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五六三)。
消滅時效的起算
民法第一二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將請求權依其性質區分為作為及不作為兩類,分別規定其起算點。
消滅時效的中斷
消滅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例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期間。如前所述,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時,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中斷的事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有:
請求:權利人向義務人表達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惟第一百三十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請求僅發生「相對中斷效力」,並無絕對效力。義務人受請求而置之不理,既不承認也不履行義務,則權利人為維持中斷的效力,表示有繼續行使權的意思,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
承認:義務人在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
起訴: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於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若撤回其訴訟,或因該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進行。反之,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參照)。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一百三十二規定,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但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時效視為不中斷」。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然債權人若撤回其申報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告知訴訟。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若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有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情形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同樣的,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在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之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並延長為五年。
消滅時效之效力
時效完成後的效果,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經過後,請求權仍未消滅,但法律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相對的,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惟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履行義務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債務(例如立約延期至某日清償)、或提出擔保等,則稱成「時效利益之喪失」,此時債權人仍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進而若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卻自己以意思表示,向請求權人表明不享受時效利益的意思之行為,或有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之行為,此時為「時效利益之拋棄」,確定不生時效完成之效力,回復時效完成前的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結語
「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依法賦予之權利均須及時請求,才能得到法律之保障;相對而言,若在他人對己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時,更應慎為意思表示,以免發生拋棄及喪失時效利益之效果,同時並應依法主張抗辯權,以保障自身權益。
(本文作者:顏玉明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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